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張兆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4 時7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大廳與王 明賢、陳政霖、陳振揚(下稱王明賢等3 人)發生口角糾紛 ,進而爆發徒手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友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準備離開時 ,王明賢等3 人前來與伊之友人打招呼,惟雙方均不認識, 王明賢等3 人一直不讓伊等離開,雙方開始發生口角及拉扯 ,對方隨即大打出手,伊欲幫忙阻止紛爭卻挨了對方一拳, 對方似仍想繼續動手,伊只好出手防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 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045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曾陳稱:伊與友人在一樓櫃 檯等朋友,之後有一位不認識之人走過來搭著伊朋友脖子, 另一人對伊說:「你們是對方嗎?」,然後兩邊就打起來, 現場大約10幾個人,場面很混亂…;並稱:伊要勸架時被打 一拳,伊就還手也跟著打對方等語;另異議人之友人即證人 林錦陽於同日警詢時證述:…他們先動手後,兩邊就打起來 ,現場大約10幾個人,場面很混亂…等語;復以證人陳振揚 證稱:伊本來只是想跟對方好好講話,但不知為何陳政霖會 與對方打起來,因為朋友跟對方打起來,所以伊只好下去幫 忙…等語,經以上揭證言與異議人前揭警詢內容互為勾稽之 結果,足認異議人及其友人與王明賢等3 人確有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之情,是異議人出手時,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 ,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乙情, 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