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1年度,5號
MKEM,111,馬交簡,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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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 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111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 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翁家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文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住處飲用6瓶啤酒,又於翌日(即11日) 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1小瓶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澎湖縣○○○○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 午1時1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東方向行駛, 在文光路與陽明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員 警當場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前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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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