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文焻
被 告 詹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30日東土測字第 1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528-1(面積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更 正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再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財署,經原告與國財署中區分署簽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事項,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並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以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30日東土測字第1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528-1(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無所有權,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自得代位國財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爰代位國財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國財署 為管理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 權利。又依民法第243條、第229條規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國財署之權利,仍需先舉證證明國財署 對原告之給付已陷於遲延為前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財署,原 告前與國財署臺中分署簽定系爭租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間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2528-1(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8頁、第232頁),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 他人之物,其原因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國財署中區分署寄與原告之109年11月5日台財 產中租字第10995032650號函暨使用現況略圖,其中說明 部分載明:「……三、……2528-1地號內除台端作果園使用及 水泥地通道、水溝外,尚有他人作磚造平房、庭院使用( 第2錄:面積約26平方公尺)。前開他人使用『果園、磚造 平房、庭院』部分涉有違反租約約定情事,爰請於旨述期 限前以書面文件說明,他人使用範圍是否自始非台端耕作 使用範圍或遭他人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9頁)。又經本院將本件訴訟依職權告知國財署中區分署 ,經該署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確係本分署與原告訂有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倘承租範圍有他人占用情形,承租人應 自行排除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堪認國 財署應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㈡而依被告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時,是連同上面的建物一同購買,經測量 結果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第232頁),亦未能主張或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㈢據上,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2528-1(面積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應係無權占用,且有礙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國財署身為管理機關,自得對被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 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
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 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國財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關 係,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如前述,可見租賃關 係現仍存續中。揆諸上開說明,國財署自應依約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而觀上開國財署函送原告及 函覆本院之函文,均稱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排除系爭土地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顯見國財署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依上 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自無不合。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國財署為管理機關,經出租 予原告使用,然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符號2528-1(面積2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因國財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 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國財署,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