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114號
FYEM,111,豐交簡,11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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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旺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許旺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許旺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旺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4423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廠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 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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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