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易字,111年度,8號
FYEM,111,豐交易,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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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福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4段141號前臨時停車,其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外側車道 上臨時停車,前輪胎外側距離緣石180公分,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210公分,適黃翠蘭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雅區民生 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擦撞該部自用小客車,致黃翠蘭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二、案經黃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翠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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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