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11年度,32號
HUEV,111,虎簡調,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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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樹根

陳樹榕

陳樹明
陳慶穗
陳秀雲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若興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姚若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0 月26日死亡,有原告以111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無當事人能力,本屬無從補正 ,況原告上開民事陳報狀亦仍列載「姚若興」為被告,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上開民事陳報狀檢附查詢結果,姚若興死亡後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似屬無人承認之繼承。如原告後 續仍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應另以姚若興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姚若興尚未 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則應先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待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另行起訴 ,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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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