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電話 聯繫,表示未收受通知,請求另定期日云云,惟本件調解通 知書早於111年1月10日即向被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郵務機關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而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所定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既已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 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9,164元(含工資44,468元、零件44,696元),原告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等事實,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
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 ,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其過失結果與系爭車輛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且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9,164元(含工資44,468元、零件44 ,69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 係100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 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5日,實 際使用已逾5年,依上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就零件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470元(計算式:44,696 元1/10=4,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44,46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8,938元(計算式:4,470元+44,468元=48,938元)。 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4,257元(計算式:48,938元×70%=34,2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34,257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