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藍健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
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
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