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號
KSDA,111,交,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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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藍健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
  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
  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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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