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代 理 人 江昀軒
債 務 人 余訓文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余訓文、陳麗君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 債權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陳麗君目前並 未為勞工保險投保,債務人余訓文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 加保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以,本 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 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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