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法定代理人 彭劍峰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 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 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次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第1 項:「有前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4 條第1 項、第4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 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1 次繳 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僅係重申不適服役志願士兵應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非賦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有單方 面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
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士兵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再按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本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解釋上係指「本於法律、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之行政處分」而言,而 不及於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又本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 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條文除列舉 1 至3 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並以第4 款「其他 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為概括規定,其應指除該條第1 至3 款規定之情形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 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原告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 命被告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金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 義,是原告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 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9 年8 月23日止),然於108 年11月1 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 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之法 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9 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9元,經原告催繳未果,原 告遂於109 年5 月2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經該署執行後受償10,475元,尚餘10,304元 未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 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 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105 年志願士 兵甄選簡章、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八群10 5 年9 月19日飛八群綜字第1050002647號令、甲○○○○○ ○○○○○○108 年10月15日空四人行字第1080002607號令 、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及解除召集人員 名冊、空軍司令部108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存證信函、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 年8 月12日南執孝109 年費執字第00 000000號執行憑證、分期付款管制卡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 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被告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0,823 元,其實際於10 8 年11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 9 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20,779元,扣除強制執行 受償10,475元,尚餘10,304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