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孫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張蕙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18樓之3 房屋(詳 如後述)進行鑑定及修繕等行為(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而撤回,訴字卷第128 頁),嗣追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540元,及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83頁),復將該訴之聲明本金部 分減縮為11萬2781元(訴字卷第13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房屋漏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大樓)17樓之3 (下稱17樓之3 房屋)、18樓之3 (下稱18樓之3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緣18樓之3 房屋主臥 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7樓之3 房屋主 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1 萬3016元 、鑑定費用9 萬9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781元,及自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修繕費用部分,其中「天花板拆除搬運」、「 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應包括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所估算之「17F 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中,原告顯已 重複計算;就鑑定費用部分,被告自始即未拒絕修繕,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而自行送鑑,既無必要,且
未賦予被告程序保障,該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 ㈠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 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 ㈡原告因前揭漏水受有修繕費用即「17F 天花復原」費用7416 元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前揭漏水是否受有修繕費用即「天花板拆除搬運」、 「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之損害?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 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等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估算修繕前揭漏水所需費用 中,「17F 天花復原」費用為7416元乙節,固有該會109 年 6 月22日(109 )高結師鑑字第10915 號鑑定報告書(訴字 卷第69頁)附卷可稽,然該會前往現場會勘時天花板即已拆 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初勘照片(訴字卷第61頁下方 )在卷足憑,顯見該會估算之「17F 天花復原」費用,並未 包括天花板拆除之相關費用甚明。而原告支付「天花板拆除 搬運」、「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14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 萬3016元(7,416 元+5,600 元=13,016元) 。被告抗辯:「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應 包括在「17F 天花復原」費用中,原告顯已重複計算云云, 尚非足採。
㈡原告因前揭漏水是否受有鑑定費用9 萬9600元之損害? ⒈訴訟外之鑑定費用,如係原告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支付 ,而為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該鑑定費用固非訴訟費 用之一部,法院不得在程序法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 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然該鑑定費用既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仍非不得在實體法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同此結 論。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3日在訴訟外向高雄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 「損害修復建議」、「修復費用評估」等項目(訴字卷第35 頁),而被告尚於109 年9 月21日以答辯狀陳稱:「被告對 於乙屋(即18樓之3 房屋)之汙水排水管線破裂,導致甲屋 (即17樓之3 房屋)之浴室漏水、生壁癌等情否認之」等語 (審訴字卷第29頁),顯見兩造就18樓之3 房屋有無漏水至 17樓之3 房屋乙節尚有爭執,則原告於訴訟外申請鑑定時, 該鑑定費用在客觀上確屬原告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支付 之費用無訛。被告訴訟代理人空言抗辯:上開答辯狀所載內 容並非被告之意思云云(訴字卷第137 頁),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又原告支付鑑定費用9 萬96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訴字卷第89頁)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嗣於訴訟上是否 不再爭執該爭點(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與 原告業已支付之鑑定費用有無必要,要屬二事。被告抗辯: 被告自始即未拒絕修繕,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而自行送鑑,既無必要,且未賦予被告程序保障,該費用 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278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 訴字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