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江志鴻
債 務 人 江林春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志鴻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林
春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50,1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志鴻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329, 55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江林春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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