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潘怡如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
110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下 稱御登公司)美容療程(附贈產品),未察覺所簽署者,係 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表,更不知約定高額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因治療無效,伊已終止與御登公司間之美容療 程契約,無需再支付相關款項。原審判決伊仍需繳付分期價 款及遲延利息,有如下違背法令處:1.未調查相關證據,亦 未傳喚御登公司在場人員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 之違誤,2.以伊簽署之資料其上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 且已繳納12期款項,認伊不得再援引消費者第11-1條審閱期 間規定,主張分期付款契約無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原則,3.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相關文書時,被上 訴人公司並無人員在場,御登公司人員刻意欺瞞欺騙壓榨消 費者,兩者顯屬狼狽為奸,所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悖誠信原則,當然無效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 、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 項參 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當不得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指摘違背法令,請指摘違背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另不得指摘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雖為如上之指摘,惟查: 1.上訴人指摘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傳喚御登公司在場人員予 以調查部分:如上所述,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聲請應調查之證據,亦未具體聲 請傳喚在場人員(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答辯狀、第65至67頁 言詞辯論筆錄)。則自難認此部分之上訴合於程序規定。 2.上訴人指摘原審以其簽署之資料上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 ,且已繳納12期款項,認不得再援引消費者第11-1條審閱期 間規定,主張分期付款契約無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原則部分:原判決已具體詳述上訴人不得援引消費者 第11-1條審閱期間規定之理由,且核,並無明顯不合,而上 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原則,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3.上訴人指摘其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相關文書時,被上訴人 公司並無人員在場,御登公司人員刻意欺瞞欺騙壓榨消費者 ,兩者狼狽為奸,所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高額遲 延利息、違約金有悖誠信原則,當然無效部分:此部分原審 判決已說明分期付款屆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不付款可
加計利息請求還款,本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分期付款約定, 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至9 行)。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並未高於法定之利率,且未為 違約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故此部分亦難認 有悖誠信原則。更何況,此部分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圍,如 上所述,不得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此部分之上訴, 亦難認合於程序規定。
4.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29條第2 款、第78條、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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