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晏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 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 項,無待抗辯。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 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 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審查 ,法院僅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晏淳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債權人原為第三人林東洋,後林東洋將該抵 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而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相對人已同意將本件抵押債 權轉讓予聲請人,及提出相對人105年8月15日簽立之本票,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第三人林東洋與 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情事確有通知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