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建呂
債 務 人 曾美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呂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曾美滿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47,836元整,其
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建呂自民國110年11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07,299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曾美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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