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宥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宥諭於9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9,899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4,320元整、消費款1,167元整、預借現金12,00
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0,60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
,106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73,773元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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