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1號
KSDV,111,勞補,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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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趙珮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608 元【12月工資31,000元
+ 加班費323,538 元+ 資遣費178,998 元+ 勞退差額45,072元=
578,6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 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87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93 元(6,280 元
- 4,187 元+3,000元= 5,093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
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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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