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4號
KSDV,110,金,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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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凌志傑 

      林家堯 

      高家興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士元 
      高子翔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宜璋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抭Q告應連帶給付凌志傑新臺幣(下同)39萬元、林家堯20 萬元、高家興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0 年5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 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其上開變更 追加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 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璋(綽號韓森)為廈門懿宇森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懿宇森公司)之負責人。李宜璋與其友人即被告



陳士元高子翔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非 依銀行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故意,由陳士元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其於軍中認識之學長即原告凌志傑提及比特幣投 資等事,凌志傑遂邀請其友人即原告林家堯高家興一同與 陳士元高子翔碰面,以了解投資事宜。陳士元高子翔復 向原告佯稱,倘出資委託李宜璋所經營之懿宇森公司購買比 特幣,以買低賣高方式進行比特幣投資,每月可獲得以投資 本金3 %至5 %計算之利息,委任關係結束後並可取回投資 本金(即保本保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懿宇森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其中凌志傑交付39萬 元、林家堯交付20萬元、高家興交付39萬元(明細如附表所 示)。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發放利息,且屢次失聯,原告於 108 年12月間始知遭被告詐騙。而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刑 法等吸金、加重詐欺行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渠等 故意以此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先位訴訟。縱然被告無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前經陳士元高子翔之遊說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交付39萬元、20萬元、39萬元之款項予陳士元( 收受原告凌志傑高家興款項)、高子翔(收受原告林家堯 之款項)進行比特幣投資,並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返還上開 本金,原告特以本件書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陳士 元持有凌志傑高家興所分別給付之39萬元本金;高子翔持 有林家堯所給付之20萬元本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故 凌志傑高家興林家堯得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士元高子翔返還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ヾ被告應連帶給付凌志傑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ゝ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家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ゞ被告 應連帶給付高家興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ヾ陳士元應給 付凌志傑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ゝ陳士元



給付高家興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ゞ高子翔 應給付林家堯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々如獲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陳士元高子翔部分:凌志傑陳士元為軍中學長、學弟 關係,107 年4 月間因凌志傑知悉被告等人有在投資拆分 盤、搬磚套利,曾詢問陳士元相關投資事宜,待107 年6 月間,凌志傑邀同林家興高家興主動詢問投資方式,並 自願投入資金。高子翔陳士元自始並無以投資保本保息 為由邀請原告等人投資,相關投資均係原告出於個人意願 所為之投資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且高子翔、陳士 元本身亦為投資而損害極大之受害者,不構成共同違法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其非以保護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係專以保護國家法益之法律,故非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其 受陳士元高子翔之遊說,進行比特幣之投資,兩造並約 定委任關係終止終止時返還本金云云,然原告所述並非事 實,渠等所為投資並非僅係比特幣投資一項,且原告所交 付之金額確已因投資而虧損,陳士元高子翔並無受有任 何利益,則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宜璋部分:原告徒執不明之委任契約,即欲據此指稱李 宜璋對於其餘被告與原告間所生投資爭議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李宜璋否認製作是項私文書,且未參與 製作或簽署過程,李宜璋未曾收取原告投資款項,亦未參 與陳士元高子翔投資說明之過程,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係 受陳士元高子翔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懿宇森公司 締結委任關係,原告之所以決定投資,洵與李宜璋無涉, 況且原告自承確實收有投資獲利款項,是以,李宜璋並無 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其受害人亦應為陳士元,蓋李 宜璋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係由陳士元提供,乃為處理陳士



元個人委任之投資事務。實則,李宜璋自原告投資之初, 從未與原告接觸,更未曾聽聞陳士元表示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為原告所有,乃至107 年9 月間始知悉其資金來源另為 他人,就法律關係以觀,係原告與被告陳士元高子翔間 成立委任關係,而李宜璋僅係受陳士元委任辦理投資操作 ,嗣應陳士元請託,將獲利直接匯給凌志傑,以節省彼此 轉匯之手續費用或時間成本。陳士元於107 年12月間,才 將凌志傑之聯繫方式傳給李宜璋,要求李宜璋直接向凌志 傑聯繫,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凌志傑因故欲取回投資 款項,多次向陳士元高子翔催討款項,僅李宜璋仍與凌 志傑保持聯繫,積極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若李宜璋涉及不 法,又何必凌志傑善意溝通?由是可知,客觀上李宜璋 僅係立於一般投資人立場,單純處理陳士元操作投資事務 ,共同賺取些許業外收入,核與欠缺充分資訊能力而有保 護需要性之不特定多數人有間,更何況,本件林家堯、高 家興係受凌志傑邀請投資,與被告無涉,自不該當銀行法 所規範之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更無侵權行 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璋(綽號韓森)為廈門懿宇森公司之負責人。陳士元高子翔李宜璋之友人。
(二)陳士元於107 年6 月間曾與其軍中認識之學長凌志傑討 論比特幣投資等事,凌志傑遂邀請其友人即林家堯、高家 興一同與陳士元高子翔碰面,以了解投資事宜,經原告 同意投資之後簽立委任契約,其中本院審金卷第29頁之委 任契約於107 年6 月7 日由陳士元交付與凌志傑簽署;其 中本院審金卷第31頁之委任契約於107 年7 月9 日由陳士 元或高子翔其中一人交付與林家堯簽署;其中原證20之委 任契約於107 年7 月9 日由陳士元交付與高家興簽署。 (三)原告並交付投資款項予陳士元高子翔,其中凌志傑交付 39萬元、林家堯交付20萬元、高家興交付39萬元(交付款 項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所示)。之後,原告陸續 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收取於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利息。
(四)上開107 年8 月前之投資經過,原告從未與李宜璋為任何 聯繫或討論。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 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遭被告詐騙及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造成 原告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詐騙等具備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李宜璋(綽號韓森)為廈門懿宇森公司之負責人。 陳士元高子翔李宜璋之友人。陳士元於107 年6 月間 曾與其軍中認識之學長凌志傑討論比特幣投資等事,凌 志傑遂邀請其友人即林家堯高家興一同與陳士元、高子 翔碰面,以了解投資事宜,經原告同意投資之後簽立委任 契約,其中本院審金卷第29頁之委任契約於107 年6 月7 日由陳士元交付與凌志傑簽署;其中本院審金卷第31頁之 委任契約於107 年7 月9 日由陳士元高子翔其中一人交 付與林家堯簽署;其中原證20之委任契約於107 年7 月9 日由陳士元交付與高家興簽署。原告並交付投資款項予陳 士元或高子翔,其中凌志傑交付39萬元、林家堯交付20萬 元、高家興交付39萬元(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如 附表一所示)。之後,原告陸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收取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兩造不 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事實。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 騙而為本件投資行為,然觀諸凌志傑陳士元間之Line對 話記錄(本院卷第199-213 頁),可知106 年12月間,凌 志傑即曾主動詢問陳士元相關投資事宜,並表達想學習之 意。嗣107 年4 月至5 月間,凌志傑復主動詢問陳士元相 關投資管道,並向陳士元表達亦有朋友即林家堯高家興 亦想了解,並由凌志傑自行邀同林家堯高家興詢問投資 方式,凌志傑並表達:「我和阿花(即高家興)研究一下



」,之後凌志傑告知已無資金時,陳士元甚至告知凌志傑 「那就不要」、「不要硬擠」、「賣衝動」、「先了解再 評估」等語。此外,參以凌志傑高子翔於107 年6 月9 日之Line對話內容:「凌志傑:子翔,詢問一下,拆分本 身如果沒有合約的話,那保本是怎麼保的;高子翔:任何 投資都沒人會作保的,因為一個最根本的道理,錢自己在 賺,卻是別人在扛,這樣是沒有道理的;若要人保,會害 怕,我都會說,保可以,利潤看要怎麼拆;凌志傑:瞭解 。」;另林家堯高子翔之Line對話內容,高子翔亦明確 告知「投資本來就無保本」(本院卷第215-217 頁),從 上開對話可知本件涉及比特幣投資等細節,並非一般投資 人可易於理解之制度,則原告決定加入時,應對此投資方 式有所研究及理解,否則當不至於將數額非微之金額逕予 投入。另,上開107 年8 月前之投資經過,原告從未與李 宜璋為任何聯繫或討論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因此, 縱認李宜璋有如原告稱交付公章及委任契約給陳士元以供 原告簽署等情,李宜璋是否知悉委任契約是供原告簽署, 亦有疑義,且李宜璋雖曾應陳士元請託,將獲利直接匯給 凌志傑,然此亦為投資後,依約將利息匯予投資人之行為 ,均難認李宜璋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既已詳閱上開委任契約內容,研究投資事項,明瞭投資並 無保本而有一定風險,並出於自由意識簽署契約、匯予款 項,且對原告所選擇之投資方式充分認識,顯然原告之上 開行為均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原告理 應自行負擔是否獲利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 ,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 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 ,而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 從以投入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故 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三)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可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得以 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於70年7 月17日



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 ,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 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 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 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 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 於 78年7 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 . . 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 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 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 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本件陳士元高子翔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係代為收取原告之投資款,而非投 資契約當事人,自與銀行法之規範不同。從而,原告以被 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刑法等吸金、加重詐欺 行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渠等故意以此行為加損 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前經陳士元高子翔之遊說而 交付款項進行比特幣投資,並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返還上 開本金,原告特以書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陳士 元持有凌志傑高家興所分別給付之39萬元本金;高子翔 持有林家堯所給付之20萬元本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 ,故凌志傑高家興林家堯得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陳士元高子翔返還之云云。查,凌志傑高家興於本院 審理時稱:22萬5000元是投資搬磚套利,以比特幣為標的 ,簽立委任契約的時候知道是懿宇森公司,也有看到營業



執照。16萬5000元是投資拆分盤等語;林家堯則於本院審 理時稱:投資的20萬元全部都投資在搬磚套利,並沒有告 訴我要投資比特幣,我是後面才簽約,但是錢已經給了等 語(本院卷第357-358 頁),可認原告之投資不全然以比 特幣為標的,尚有投資拆分盤,再觀諸上開委任契約之內 容,受任人均為懿宇森公司,委任範圍:「委任人提供交 易價金,由受任人代為進行比特幣交易」,原告是委任懿 宇森公司進行投資行為,原告與陳士元高子翔間並無委 任契約可言,即無終止委任關係的問題。再者,凌志傑雖 有匯款390,000 元予陳士元陳士元凌志傑知悉並同意 下,先後交付225,000 元予李宜璋,且後續利潤部分亦由 凌志傑直接與李宜璋聯繫及處理,其餘165,000 元則透過 陳士元將165,000 元交予訴外人潘清正投資拆分盤,並為 凌志傑取得一帳號「ling3482」;至於高家興之匯款390, 000 元,則是透過陳士元將其中165,000 元交予訴外人潘 清正投資拆分盤,並為高家興取得一帳號「a0000000」, 高家興其餘投資款225,000 元及林家堯之投資款200,000 元,則連同高子翔自身投資款25,000元,一共450,000 元 ,由高子翔交由訴外人吳維哲保管及投資操作,有陳士元凌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陳士元高家興間Line對話紀 錄及FD團隊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影本在卷可稽(審金 字卷第61-69 頁、本院卷第219-225 頁),李宜璋亦自承 :至107 年9 月間始知悉其資金來源為凌志傑等人,可知 陳士元高子翔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已交付與李宜 璋,或交付潘清正吳維哲進行投資,陳士元高子翔並 未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ヾ被告 應連帶給付凌志傑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ゝ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家堯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ゞ被告應連帶給付高家興3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ヾ陳士元應給付凌志傑 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ゝ陳士元應給付高家 興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ゞ高子翔應給付林 家堯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表┌────┬───┬───────┬────┬──────┐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 │投資總金額 │
├────┼───┼───────┼────┼──────┤
凌志傑 │107年6│於家中(高雄市│38萬5 千│39萬(原證9 │
│ │月11日│鳳山區南安路9 │ │) │
│ │ │號4樓)以網銀 │ │ │
│ │ │轉帳至被告陳士│ │ │
│ │ │元帳戶。 │ │ │
│ ├───┼───────┼────┤ │
│ │107年6│同上 │5千 │ │
│ │月13日│ │ │ │
│ │ │ │ │ │
├────┼───┼───────┼────┼──────┤
林家堯 │107年6│於高雄市鳳山區│15萬 │20萬(原證10│
│ │月15日│五甲二路730巷6│ │) │
│ │ │號之五甲廟,交│ │ │
│ │ │付被告高子翔現│ │ │
│ │ │金 │ │ │
│ ├───┼───────┼────┤ │
│ │107年6│於高雄市鳳山地│3 萬2 萬│ │
│ │月18日│區匯款至被告高│ │ │
│ │ │子翔帳戶 │ │ │
├────┼───┼───────┼────┼──────┤
高家興 │107年6│於家中(高雄市│39萬 │39萬(原證11│
│ │月20日│鳳山區大德里18│ │) │
│ │ │鄰錦田路91-4號│ │ │
│ │ │)以網銀轉帳至│ │ │
│ │ │被告陳士元帳戶│ │ │




└────┴───┴───────┴────┴──────┘

附表二:凌志傑收受利息情形表
┌───────┬────────┬─────────┐
│時間 │收受利息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元) │ │
├───────┼────────┼─────────┤
│107 年7 月17日│9,435 │由陳士元玉山銀行 │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 帳號│
│ │本金之4.2%) │匯入 │
├───────┼────────┼─────────┤
│107 年8 月17日│6,800 │由陳士元李宜璋以│
│ │(月息約22.5萬元│中國信託 │
│ │本金之3%) │0000000000000 號帳│
│ │ │號匯入 │
│ │ │ │
├───────┼────────┼─────────┤
│107 年9 月16日│7,000 │由李宜璋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 號帳│
│ │本金之3.1%) │號匯入 │
│ │ │ │
├───────┼────────┼─────────┤
│107 年10月22日│6,750 │由李宜璋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 號帳│
│ │本金之3%) │號匯入 │
│ │ │ │
├───────┼────────┼─────────┤
│107 年11月21日│6,750或7,000 │1.由陳士元李宜璋
│ │(月息約22.5萬元│ 於臺南市南區體育
│ │本金之3.1%) │ 路45巷1 號(上鶴│
│ │ │ 茶坊)交付現金於│
│ │ │ 凌志傑林家堯一│
│ │ │ 同在場。 │
│ │ │2.亦為凌志傑首次和│
│ │ │ 李宜璋接觸。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6日│6,750 │由李宜璋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 號帳│
│ │本金之3%) │號匯入 │
│ │ │ │
├───────┼────────┼─────────┤
│108 年1 月28日│6,750 │由李宜璋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 號帳│
│ │本金之3%) │號匯入 │
│ │ │ │
├───────┼────────┼─────────┤
│108 年3 月24日│6,000 │由自稱李宜璋股東之│
│ │(月息約20萬元本│人,於高雄市新興區│
│ │金之3%) │中山一路14-2號(古│
│ │ │德曼咖啡廳)交付凌│
│ │ │志傑現金,林家堯一│
│ │ │同在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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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家堯收受利息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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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收受利息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元) │ │
├───────┼────────┼─────────┤
│107年8月間 │6,000 │由陳士元於107 年8 │
│ │(月息約20萬元本│月17日以玉山銀行 │
│ │金之3%) │0000000000000 帳戶│
│ │ │匯至凌志傑帳戶,再│
│ │ │由凌志傑以現金交付│
│ │ │予林家堯
│ │ │ │
│ │ │ │
│ │ │ │
├───────┼────────┼─────────┤
│107年9月16日 │6,000 │由高子翔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0萬元本│0000000000000 號帳│
│ │金之3%) │戶匯入 │
│ │ │ │
├───────┼────────┼─────────┤
│107年10月24日 │6,000 │由高子翔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0萬元本│0000000000000 號帳│
│ │金之3%) │戶匯入 │
│ │ │ │
├───────┼────────┼─────────┤
│107年11月21日 │6,000 │1.由陳士元李宜璋
│ │(月息約20萬元本│ 於臺南市南區體育
│ │金之3%) │ 路45巷1 號(上鶴│
│ │ │ 茶坊)交付現金於│
│ │ │ 林家堯凌志傑一│
│ │ │ 同在場。 │
│ │ │2.亦為林家堯首次和│
│ │ │ 李宜璋接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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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高家興收受利息情形表
┌───────┬────────┬─────────┐
│時間 │收受利息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元) │ │
├───────┼────────┼─────────┤
│107年8月間 │6,750 │由陳士元於107 年8 │
│ │(月息約22.5萬元│月17日以玉山銀行 │
│ │本金之3%) │0000000000000 帳戶│
│ │ │匯至凌志傑帳戶,再│
│ │ │由凌志傑以現金交付│
│ │ │予高家興
│ │ │ │
│ │ │ │
│ │ │ │
├───────┼────────┼─────────┤
│107年9月17日 │6,750 │由陳士元以中國信託│
│ │(月息約22.5萬元│00000000000000帳號│
│ │本金之3.1%) │匯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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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