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9號
KSDV,110,訴,34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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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鎮榮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思温 
      謝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雲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佳 
      莫益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濬鴻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濬鴻、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
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淑華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鎮榮
10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潘思温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素琴67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佳74萬9,60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莫益維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
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徵金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依附表「
應徵金額」欄所示金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金額    │
│號│即原告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黃淑華 │119,000元    │1,830 元    │
├─┼────┼────────┼────────┤
│2 │劉鎮榮 │1,060,000元   │17,241元    │
├─┼────┼────────┼────────┤
│3 │潘思温 │60,000元    │1,500元     │
├─┼────┼────────┼────────┤
│4 │謝素琴 │674,000元    │11,070元    │
├─┼────┼────────┼────────┤
│5 │林佳佳 │749,607元    │12,225元    │
├─┼────┼────────┼────────┤
│6 │莫益維 │610,000元    │9,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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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