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4號
KSDV,110,訴,137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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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謝秀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 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 ,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 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之1 分別規定, 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 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楊淑英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執行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0 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應於110 年6 月24日前聲明異議,原告於110 年6 月21日( 本院收文戳日期)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司執卷第259 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惟細究該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位,未蓋有原告之公司 大、小章,而係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專用章,自 難認該異議狀為原告合法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基此,本件 原告既未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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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