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滙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至3 月間向伊購買鋁錠3 批 (下合稱系爭鋁錠),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 1,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均含稅),伊因此分 別以前於108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聖鑫公司)所購買24,822公斤、每公斤58元(不含稅)之鋁 錠;前於108 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宜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宜洪公司)所購買10(±5%)公噸、每公斤77.1元(不含稅 )之鋁錠;前於109 年3 月2 日向聖鑫公司購買12,103公斤 、每公斤55.5元(不含稅)之鋁錠交貨,並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立同一發票予被告請 款,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42,822 元該筆貨款,至其餘貨款( 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絕給付,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963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已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7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19日、25日、同
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60,480 元、842,822 元、14萬元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強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強言公司)匯款74萬元給付系爭鋁錠貨款,是原 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 立,買受人均為被告,品名均為鋁錠,銷售額分別為1,439, 676 元、802,688 元、671,717 元,總計金額分別為1,511, 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 已用以向國稅局申報。
㈡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 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 同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842, 822 元、14萬元、60,480元予原告。 ㈢強言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至3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鋁錠,買賣 價金分別為1,511,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均含 稅),其因此分別以前於108 年9 月26日向聖鑫公司所購買 24,822公斤、每公斤58元(不含稅)之鋁錠;前於108 年12 月6 日向宜洪公司所購買10(±5%)公噸、每公斤77.1元( 不含稅)之鋁錠;前於109 年3 月2 日向聖鑫公司購買12,1 03公斤、每公斤55.5元(不含稅)之鋁錠交貨,並分別於10 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立同一發票予 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其中842,822 元該筆貨款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13頁、第35頁 、第41頁)、聖鑫公司訂貨單(見司促字卷第31頁、第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見司促字卷第33頁、第39頁)、宜洪公司銷售合約(見 審訴字卷第63頁)、交運單(見審訴字卷第65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第99頁),自堪認 定。則被告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鋁錠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未予爭執,只是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其自 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其前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大於系爭貨款之金額,早 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
⑴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 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 同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842, 822 元、14萬元、60,480元予原告,而強言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雖自認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所匯842,822 元是清償109 年 2 月20日該張發票所示之鋁錠貨款,但就被告其餘匯款及強 言公司之匯款則否認係為清償系爭貨款所為,則被告自應舉 證該等匯款是為清償系爭貨款所為。又以該等匯款之匯款時 間、金額與系爭貨款發票之開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被 告就兩造間有其他交易往來又無爭執,復不能明確指出前述 匯款除842,822 元該筆外,各是何筆貨款或其他交易之匯款 給付,以致匯款金額大於系爭貨款金額,自難以原告未能交 代前述匯款原因,即逕認上開匯款除842,822 元該筆外,是 為清償系爭鋁錠貨款所匯。
⑵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是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無法 向銀行申請新貸款,又有需要以信用狀方式購買鋁錠,因此 由原告先以其名義購買,方會有匯款時間在買賣之前之情況 ,且兩造間財務長期往來,會按交易月份統計金額結算,難 免產生匯款金額與買賣金額無法完全吻合之情況云云,並舉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為證。惟被 告與原告若是按月結算,即不會有其所抗辯匯款在買賣之前 之情,且兩造間買賣交易縱然有被告所抗辯因申請紓困而為 變通之情形,觀諸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所匯842,822 元, 與兩造間109 年2 月20日該張發票所示之鋁錠買賣貨款金額 完全相符,且匯款時間與發票開立時間相近,兩造間否確實 有被告所抗辯每月結算清償之情,即非無疑。況若係如此, 被告為進行結算以明兩造間金錢往來狀況,應會留存相關紀 錄,就其每月如何結算清償,應不可能無從交代,但其卻未 能就其所匯款項是清償何筆貨款詳為交代,其上開抗辯,自 非可採。
⑶被告雖聲請函詢強言公司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強言公司於10 9 年3 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是為清償系爭貨款等節。 惟被告為系爭貨款交易當事人,尚不能陳明強言公司該筆匯 款是給付兩造間何筆貨款,非系爭貨款交易當事人之強言公 司就兩造間交易狀況應不可能較諸被告明瞭,其所出具之證
明書,應難證明其所匯款項確係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所為, 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⑷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貨款 ,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鋁錠,確迄未清償系爭貨款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963 元 及自110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