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9號
KSDV,110,消債更,319,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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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史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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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國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7年7月30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0,577元、538,10 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381元、44,842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7,60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1,904元,前於109年7 月28日領取715元醫療保險金,另原有0000000000000號保單 ,於110年5月8日解約,領回73,680元保單解約金);又聲 請人自99年1月13日起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1月至12 月實領收入共計75,358元,109年共計520,067元,110年平



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9,038元【計算式:(65,337+49,618+50 ,364+48,418+49,814+45,667+40,886+44,736+48,886+44,56 9+52,136+48,019)÷12=49,038】,前於109年5月20日向第 一銀行借款10萬元,於110年1月26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4至235頁)、戶籍謄本(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88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49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6至2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8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9頁)、存簿(卷第95 至108頁)、保單借款明細表(卷第91頁)、保單終止契約 審查表(卷第93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94頁)、得 亨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0至22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 5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6至18頁、第59至83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6頁)等附卷可證。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0年每 月實領收入49,03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友人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9,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剩餘37,03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35,3 74元(卷第48頁、第110至120頁、第122至197頁,包括:第 一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勞保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3,835,374-7,600)÷3 7,03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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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