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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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炳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
,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自陳王阿
招繼承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現
值共計440,539元(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房地之全部應
有部分業經鳥松農會設定9,600,000元抵押權,據鳥松農會
陳報,借款人為陳永標,陳王阿招為連帶保證人,迄至110
年12月1日債務總額為3,005,080元,附此敘明),雖有富邦
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0
9年12月20日係於工地從事土石清潔及搬運,日薪1,100元,
每月約工作15至18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12月21
日至110年8月19日在監執行,接見及匯票收入共計22,000元
,勞作金收入共計18,085元,110年8月20日至9月12日任臨
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10,000元,110年9月13日起於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110年9月收入14,556元,
110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239元【計算式:(24,
369+24,934+26,414)÷3=25,23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135至13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7
至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2至10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21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2至48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89至91頁)、農松農會陳報
狀(本案卷第124至12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2頁
)、存簿(本案卷第58頁、第72至74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16頁)、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55頁)、在監押紀錄表
(本案卷第18頁)、法務部○○○○○○○○○函(本案卷第120至12
3頁)、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頁)、
員工薪津明細單(本案卷第57頁、第149頁)、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56頁)、108年9月至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8月2
0日至9月12日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8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1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0月至1
2月於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239元,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
序主張每月實際支出6,000元至8,000元(無房屋租金,平均
計算為7,0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2子居住於叔
叔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0年9月13日起負擔
未成年次子陳○胤、三子陳○威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經查:陳○胤係102年3月生,陳○威係104年8月生,均就讀國
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
年3月至111年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扶助費3,000元,110年6月3日各領取弱勢兒少津貼4,500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9至64頁)、在學證明書(本案
卷第81至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7至113頁)
、存簿(本案卷第68至71頁、第75至80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本案
卷第139頁)、離婚協議(本案卷第83頁)附卷可參。陳○胤
、陳○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胤、陳○威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
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
助費,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3,0
00)×2÷2=10,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0
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8,23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685,284元(調卷第33至86頁、第90頁、第9
7至106頁、本案卷第124至125頁,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鳥松農會為擔保債
權,其債權金額不予列入),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
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
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33年【計算式:(3,685,284-440,539)÷8,239÷12≒3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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