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59號
KSDV,110,消債更,259,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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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詹政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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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政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44,386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陳 報狀(本案卷第70至75頁)、協議書(本案卷第29至34頁) 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 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 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稱於96年6月1日自陸海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開始經營臻35年陽春麵,並自96年 7月23日起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因生意不佳 ,每月淨收入較目前每月淨收入45,730元低,有收入切結書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 本案卷第39頁】、淨利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淨利計算 書書暨成本支出證明(本案卷第41至5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在卷可稽。以聲請人目前之 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 44,38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後, 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2,456元,109年度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保單解約金809,036元;又聲請人為臻35年陽春麵(10 8年2月15日辦理稅籍登記)負責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除10 8年2月為33,696元,109年1月至4月各為60,652元、47,174 元、47,174元、53,913元,110年5月至6月各為47,174元、3 3,696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67,392元,非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 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自陳扣除員工薪資 、材料、租金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45,730元,前於109年4 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3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1至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 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至2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0至11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1頁) 、存簿(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57至58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9頁)、淨利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 )、淨利計算書暨成本支出證明(本案卷第41至54頁)、價 目表(本案卷第55頁)、稅籍登記資料(本案卷第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2至85頁)、元大人壽函( 本案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淨收入45,730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941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3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4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詹林金鳳之 扶養費,每月10,000元。經查,詹林金鳳係28年生,於108 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488元(性質為利息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5,762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 得、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迄至110年5月尚有定存暨活 期存款約2,421,874元,前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 元,110年6月3日領取4,5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前於88年3 月15日領取93,375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 老人津貼7,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7,759元。又聲請 人陳稱詹林金鳳雖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86號麵攤之名 義負責人,惟該麵攤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胞兄詹麗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35至37頁)、稅籍登記資料(本案卷第12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34至138頁)、胞兄詹麗翰 陳述書(本案卷第139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6 7至69頁、96至10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13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4至108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 頁)在卷可查。衡以詹林金鳳每月領取7,759元中低收入老 人津貼,且尚有至少2,421,874元存款,堪認詹林金鳳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7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8,4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34,9 86元(調卷第48至58頁、第68至73頁、第91至94頁、第129 至137頁、第143至144頁,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元 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 【計算式:(9,834,986-809,036)÷28,427÷12≒2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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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