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葉宏洲
吳漢誼
謝惠明
吳培彰
吳穗蕓
相 對 人 林鄭美英
林招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招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 招來負擔百分之95,由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負擔百分之 3,由聲請人葉宏洲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吳漢誼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941,181元,繳納裁判費69,805元。嗣聲請人變更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1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518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287 元【計算式:69,805-68,518=1,287】,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68,51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2,400元,合計130,918元 。是以,相對人林招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4,372元【計算式:130,918×95%=124,3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林鄭美英於本件 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