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楊○○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兼上 一人 楊○良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人 劉○姍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曾國庭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 109 年附民字第280 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良、劉○姍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良、劉○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明定。原告楊○○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人別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底與原告楊○○交往,因楊○○提分手及 拒絕與被告約會,又懷疑楊○○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 而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楊○○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見楊○○步行 返回上開居處前時,即持西瓜刀連續劈砍楊○○之頭部、頸 部及背部等位置至少25刀,楊○○因而已倒臥血泊中,被告 仍未停手,直至路人出面制止,被告始行住手。楊○○因此 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 ,頭骨骨折,左側第3 、4 指截斷、左側第5 指及右尺骨開 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 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急救手術住院治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本院卷第181頁擴張聲明):
1.原告楊○○部分包括:
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64,388 元( 本院卷第189 頁明細) 。
②就醫交通費用22,320元( 本院卷第191 頁明細) 。 ③看護費用包括:108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1月17日至108 年11月20日、109 年10月29日至109 年 10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合計55日 ,扣除加護病房10日,得請求45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共計9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減損47% 勞動能力計算 為合理,按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自20歲 開始工作至65歲,合計45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共請求3,407,022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 ⑤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183,730元。 2.原告楊○良、劉○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7,183,730 元,及其 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83,730 元 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81 頁、第197 頁) 。㈡被告應 給原告楊○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原告劉○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 123 頁書狀) 。原告支醫療費用664,388 元不爭執、就醫交 通費22,320元不爭執,願意賠償、需人看護45日不爭執,但 認為每日應以1,000 元計算為合理、勞動能力減損應以40% 計算為合理,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共 請求45年亦均不爭執等( 本院卷第197-198 頁筆錄)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底與原告楊○○交往,因楊○○ 提分手及拒絕與被告約會,又懷疑楊○○另結新歡,因此心 生不滿,而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楊○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於見 楊○○返回時即持西瓜刀連續劈砍楊○○之頭部、頸部及背 部等位置至少25刀,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 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3 、4 指截斷、左側第5 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 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高 醫住院手術治療,仍遺有勞動能減損之損害,並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實,均 有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送鑑定結果,亦 經高醫110 年12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855號函送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 40 -54%程度,有函文及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65-171頁) ,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楊○○請求賠償項目包括:
①支出醫療費用664,388 元( 本院卷第189 頁明細) ,原告 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②就醫交通費用22,320元( 本院卷第191 頁明細) ,原告經 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即有理由。
③看護費用包括:108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1月17日至108 年11月20日、109 年10月29日至109 年 10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合計55日 ,扣除加護病房10日,得請求45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共計90,000元( 本院卷第183 頁書狀) ,被告對原告請 求45日看護之必要性亦不爭執,雖爭執應以每日1,000 元 計算為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嚴重,且目前全日
看護每日2,000 元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90,000元為有理由。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減損47% 勞動能力計算 為合理,按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自20歲 開始工作工作至65歲,合計45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共請求3,407,022 元( 本院卷第183 頁書狀) 部 分;被告對每月以25,250元計算及請求45年均不爭執,僅 爭執應按40% 減損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本院審酌高醫鑑定 報告以:此報告謹代表個案於110 年9 月6 日門診當時狀 況評估之結果,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 版「永久障礙砰估 指引」評估該個案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3% 、依個案於受 傷前就讀於樹德家商表演藝術科,若考量日後可能從事相 關表演性質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0-54%,有函文及鑑定 報告可參,並依報告內診斷原告楊○○受有「背部、雙上 臂多重傷害、右前臂切割傷合併多重肌腱斷裂、右手伸姆 長肌撕裂、左手第三指重建手術後、左手第四指截指、左 膝蓋骨骨折」之受傷程度為判斷,堪認鑑定報告認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減損47%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407,022元 ,即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原告楊○○僅因與被告交往數月擬分手即遭被告砍傷 ,且以利刃共砍殺原告頭部、頸部等位置至少25刀,均有刑 事判決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楊○○未滿18歲,受此傷害 因而造成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此嚴重傷害恐終身均難 以擺脫恐懼及身心嚴重創痛之陰影,原告楊○○所受傷害程 度確屬至深且極鉅大,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原從事服務業銷售 鞋子,目前在監服刑,並無財產、原告楊○○則為學生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9頁、外放)等情,認原告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⑥綜上,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183,730 元( 計 算式:664,388+22,320+90,000+3,407,022+2,000,000=6,18 3,73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楊○良、劉○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 楊○良、劉○姍為楊○○之父母,因楊○○受上開嚴重程度 之傷害,並因而勞動能減損,二人除需分攤楊○○長期住院 、進出醫院期間之照護責任外,並因而受有身心極大痛苦應 可認定,顯然二人基於楊○○父母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是 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
2.本院審酌楊○良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劉○姍高職畢業擔任內 衣銷售員,為原告二人所陳明( 本院卷第47頁) ,及二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狀況(外放),及長期因 楊○○上開受傷情形需協助照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 認定,及本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楊○良、劉○姍二 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楊○○ 請求被告給付6,183,73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3 月27日起( 109 年3 月26日送達, 附民卷第139 頁) 、其餘4,183,730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9日起(111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卷第 197頁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良、劉○姍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