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蕭旭勛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英雄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雄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壹元之同時,自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遷出及返還予原告。
被告杜淑芳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之同時,自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英雄、杜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分別為被告陳英雄、杜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分別向被告陳英雄、杜淑芳購買 如附表1 、2 所示內部相通連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分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依約除須 支付買賣價金外,針對履約過程中所需支付之各項稅費,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僅需負擔設定規費,至其餘各項稅費 則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經由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諸如代 償各項稅費、抵押債權及給付價金尾款後,業已將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清償完畢,並於108 年4 月1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陳英雄、杜淑芳迄今均未辦理點交 ,仍與被告陳水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3 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3 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 ,923元如附表4 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923元之租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固尚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而 仍由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及陳水哖占有系爭不動產,然此係 因原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蓋原告將附表3 所示尾款2 筆 各為1,320 萬元匯予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後,旋以其有資金 需求為由,請求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將該等款項退還,並指 示被告先分別匯入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金威公司) 、陳暐婷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由原告 設立之訴外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京賀公司) 金融 機構帳戶,故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依約支付上開價金完畢; 況原告與被告陳英雄、杜淑芳曾於108 年4 月11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附買回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過戶日起算2 年 到期後之3 個月內,無條件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因之,被 告陳英雄、杜淑芳始依原告要求匯款予京賀公司作為退還買 賣價金用途,俾利將來被告買回時,縱原告未給付買回價金 ,雙方仍可經由結算後給付餘額即可。
㈡、被告陳英雄、杜淑芳並未曾收到附表3 所示代償第2 順位抵 押債權、代書設定費、銀行工本費、尾款( 含現金、匯款) 等款項;況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銀行工本費本 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陳英 雄簽立買賣契約;並同時就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杜淑 芳簽立買賣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2棟內部均屬相通連。
㈢、系爭不動產業於108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完畢。㈣、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等3 人占有使用。
㈤、原告業已分別為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各代償系爭房屋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各為9,207,028 元、9,275,967 元(抵押債權
人均為土地銀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英雄、杜淑芳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完畢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部 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一、本約買賣標的 總價款新臺幣叁仟萬元正。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甲方(即買方) 應於108 年4 月16日前給付,乙方(即賣方)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零元,甲方應於108 年4 月10日前給付,乙方應同時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 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收執;【第三期款完稅款】零元; 【第四期款尾款】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正。」、第5 條『產 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約定:「…四、甲方需以本件買賣標的 物辦理貸款時,應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交付地政士收執並於 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入賣方指定還款專戶,以清償 標的物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俟該抵押權塗銷後,由受 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第6 條 『原設定抵押權清償方式』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 權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清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依下列約定方式之一處理: 買方貸款時,依 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第7 條『費用負擔』約定: 「一、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 用: 甲方( 即買方) …【設定規費】…;乙方…【土地增值 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 、【簽約費】、【履約保證費用】、【其他】」、第8 條『 稅費分算』:「一、…房屋契稅由甲方負擔。…四、本條所 定稅捐或費用如係乙方應負擔而無故拒絕繳納者,得由甲方 墊付,並於點交結算後自應給付乙方之買賣價金內扣除,返 還甲方。」,有卷附系爭契約兩份可參(見審查卷第15至29 頁)。依此,原告自得以代償賣方依約應負擔之各項稅費、 抵押債權及稅捐欠款之方式,充作支付價金之方法,當無疑 義。
⒉其次,原告主張附表3 「陳英雄部分」、「杜淑芳部分」之
編號1 所示「土地增值稅」、編號3 所示「土地印花稅」、 編號4 所示「建物印花稅」、編號5 所示「房屋稅」、編號 6 所示「各項規費」、編號11所示「銀行工本費」等各項稅 費,依約均應由賣方即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分別負擔,且已 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完畢;另附表3 「陳英雄部分」之編號7 所示「執行署」納稅義務人陳英雄綜合所得稅欠稅款、編號 8 所示「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張孫寶蓮)」之抵押債務、 編號9 所示「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土銀)」之抵押債務, 附表3 「杜淑芳部分」之編號7 所示「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 (張孫寶蓮)」之抵押債務、編號8 所示「代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土銀)」之抵押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故均 得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又原告另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 如附表3 「陳英雄部分」編號12、「杜淑芳部分」編號11所 示買賣價金之尾款等情,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約定內容相符外,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3 各編號證據欄 內所示證據為憑( 證據出處詳見各證據欄標示) ,故此部分 事實,自堪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稱: 附表3 「陳英雄部分」、「杜淑芳部分」之 編號2 所示「契稅」原均應由賣方負擔,因原告代為墊付, 故此部分墊款亦得充抵買賣價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稅費分算』:「一、…房屋契稅由甲方負擔。」等語, 可知,系爭契約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契稅本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故縱令原告業已支付上開契稅,亦不得據以充抵買賣 價金,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附表 三「陳英雄部分」編號10所示「代書設定費」及「杜淑芳部 分」編號9 所示「代書設定費」各乙筆,原均應由賣方負擔 ,因原告代為墊付,故此部分墊款亦得充抵買賣價金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支付證明文件為憑,而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雖另提出代書費用明細表為證( 見院卷第389 至391 頁) ,惟細繹該明細表所示各項目金額,核均與原告所主張 上開已支付數額明顯不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具 體敘明前揭編號10所示「代書設定費」2 筆各為49,810元, 究竟對應於上開明細表內之何項目款項,故自無從認定原告 業已墊付該部分款項。此外,原告主張業已透過現金給付方 式,分別支付如附表3 「陳英雄部分」編號13、「杜淑芳部 分」編號12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尾款云云,亦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固主張業已經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支 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英雄共計30,016,000元、支付予被告杜 淑芳共計30,019,891元,然扣除前述附表三「陳英雄部分」
編號2 「契稅」205,794 元、編號10「代書設定費」49,810 元、編號13「尾款( 現金) 」101,407 元後,原告支付予被 告陳英雄之買賣價金應僅為29,658,989元【計算式:30,016, 000 元-205,7 94 元- 49,810元-101,407元=29,658,989元 】;另扣除前述附表三「杜淑芳部分」編號2 「契稅」205, 848 元、編號9 「代書設定費」49,810元、編號12「尾款( 現金) 」228,617 元後,原告支付予被告杜淑芳之買賣價金 應僅為29,535,616元【計算式:30,019,891 元-205,848元 -49, 810元-228,617元=29,535,616元】。 ⒌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將附表三所示尾款2 筆各為1,320 萬元 匯予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後,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請求將 該等款項退還,並指示匯入「金威公司」、陳暐婷之金融機 構帳戶,再輾轉匯入由原告設立之「京賀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故難以認定原告業已支付該等尾款云云,並提出被告陳 英雄、杜淑芳、「金威公司」、陳暐婷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141 至173 頁、第259 至262 頁) 。然觀諸上開 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所示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所述資 金流向一節,尚非虛構,惟僅憑上開資金流向過程,尚無從 認定該等資金流向均係出於原告指示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再者,被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萬 佳興、陳暐婷到庭,欲證明前揭資金流向均係依原告指示而 為,且最終均係由原告取回該等資金之事實,參諸證人萬佳 興證述: 我是擔任京賀公司負責人,前揭共計2,640 萬元款 項,分為兩筆各1,000 萬元、1,640 萬元匯入京賀公司帳戶 ,因陳水哖向我借了共計1,950 萬元,故其中1,000 萬元是 清償積欠我的債務,另一筆1,640 萬元則是我與陳暐婷之前 討論要過去香港做廢五金買賣,陳暐婷是陳水哖的女兒,所 以陳水哖匯給我做為投資的金額,我並沒有再轉匯給原告等 語( 見院卷第237 、241 頁) ,證人陳暐婷證述: 我是陳水 哖的女兒,我並沒有與萬佳興討論過要去香港做廢五金買賣 或一起做投資,前揭1,000 萬元匯款是陳水哖指示員工以我 的名義進行匯款,我不清楚匯款的原因等語( 見院卷第317 至318 頁) ,經相互勾稽證人萬佳興、陳暐婷上開證述內容 後,渠等針對上開資金流向之原因為何一節,固有齟齬,然 仍均無從證明該等資金流向均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且最終由 原告取回系爭契約價金尾款之事實;又被告雖再提出附買回 協議書為憑( 見院卷第325 頁) ,然此等協議書至多僅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買回協議之事實,而被告既未依該協議書約 定內容提出買回價金予原告,則縱令確有該買回協議存在,
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均不 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買賣標的點交」約定: 「一、買賣標的 之點交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除有特別約定 外,甲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並辦妥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甲乙雙方即 應辦理點交手續,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 除外) 現場點交予甲方,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 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 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902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各以3,000 萬元為對價,分別將如附表1 、2 所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 告,然原告迄今僅分別給付價金各為29,658,989元、29,535 ,616元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內容,可知,上開價金給付義務與系爭不動產點交義務係互 為對待給付。基此,本件被告陳英雄、杜淑芳既均辯稱原告 未給付價金完畢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分別給付價金 餘款各為341,011 元【計算式:30,000,000元-29,658,98 9 元=341,011 元】、464,384 元【30,000,000元-29,535, 616 元=464,384 元】予被告陳英雄、杜淑芳後,被告陳英 雄、杜淑芳自應同時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當 無疑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是請 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不僅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尚包 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惟按民法第942 條所 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 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 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3 號、90年度臺上
字第221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查,系 爭不動產內部相通連,由被告三人共同占有使用一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0頁),參諸被告陳水哖、陳英雄 間具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再佐以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陳水哖係基於自己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此, 衡情堪認被告陳水哖係受被告陳英雄指示而占有系爭不動產 ,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或間接占 有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水 哖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出賣人在未交付買賣標 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參 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 被告陳英雄、杜淑芳提出前揭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點交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故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被告陳水哖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 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遭被告 三人占用而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為由,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英雄、 杜淑芳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提出陳英雄、杜淑芳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合於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水哖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923元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
│編│土地坐落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區 │○○│0000 │ 3,479 │萬分之55│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 1 │0000│高雄市○○│高雄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層:226.25 │全部 │
│ │ │區○○段 │○○○路000 │ │陽台:36.47 │ │
│ │ │0000地號 │號00樓 │ │ │ │
│ ├──┴─────┴──────┴──────┴───────┴─────┤
│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
└──┴────────────────────────────────────┘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
│編│土地坐落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區 │○○│0000 │ 3,479 │萬分之55│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 1 │0000│高雄市○○│高雄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層:226.34 │全部 │
│ │ │區○○段 │○○○路000 │ │陽台:36.05 │ │
│ │ │0000地號 │號00樓 │ │ │ │
│ ├──┴─────┴──────┴──────┴───────┴─────┤
│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
└──┴────────────────────────────────────┘
附表4:
┌─┬─────┬─────────────────────────┐
│編│項目、金額│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
├─┼─────┼─────────────────────────┤
│1│000 號12樓│000 號12樓房屋課稅價值為2,875, 200元,坐落基地即如│
│ │房屋每月租│附表1 編號1 土地申報地價為539,746 元(計算式:申報│
│ │金28,458元│地價28,208元/ 平方公尺×19.1345 平方公尺=539,746 │
│ │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000 號12樓房地申│
│ │ │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每月租金為28,458元〈計算式:│
│ │ │(2,875,200 元+539,7 46元)×10% ÷12月=28,458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000 號12樓│000 號12樓房屋課稅價值為2,876, 100元,坐落基地即如│
│ │房屋每月租│附表2 編號1 土地申報地價為539,746 元(計算式:申報│
│ │金28,465元│地價28,208元/ 平方公尺×19.1345 平方公尺=539,746 │
│ │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000 號12樓房地申│
│ │ │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每月租金為28,465元〈計算式:│
│ │ │(2,876,100 元+539,7 46元)×10% ÷12月=28,465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總│56,923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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