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1號
KSDV,109,訴,82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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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張信裕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誌雄 
      張景泰 
      張景文 
      張瑞峰 
      張郡華 
被告兼上二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張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一二二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八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誌雄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八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文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峰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郡華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郡雄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八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誌雄張景泰張景文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226.98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 四分之一,被告張景泰張景文張誌雄均為十二分之一, 被告張郡雄張郡華張瑞峰均為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及共有 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訴卷第143 頁)之分割方案所示,並於 民國110 年12月7 日具狀表示捨棄補償請求權等語。二、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則以: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之 分割方案(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 張瑞峰張郡華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張誌雄張景泰張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張景泰張景文張誌雄均為 十二分之一,被告張郡雄張郡華張瑞峰均為六分之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至17頁), 又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此為原告及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所不爭執(訴卷第46頁),考量被告張瑞峰、張郡 華及張郡雄雖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所爭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考量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與坐落基地,依該等建物之現場照片(訴卷第79至99頁), 可見該等建物均屬獨立樓房,依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訴卷第103 至105 頁), 若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方式為原物分配,則各建物均座落於建 物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為利系爭土地日後利用,當使附 表一所示之各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 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與效用。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本件依附表一之分割 方式,僅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受有損失,本應 對原告為金錢補償始為公允,惟原告已於110 年12月7 日具 狀表示捨棄補償請求權,堪認本件已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本文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 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分割後地號│土地面積│所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上方建物門牌│
│ │ │(㎡) │ │ │暨所有權人 │
├──┼─────┼────┼─────┼─────┼──────┤
│ A │290 (7) │52.58 │張瑞峰 │430/1000 │ │
│ │ │ ├─────┼─────┤ │
│ │ │ │張郡華 │492/1000 │ │
│ │ │ ├─────┼─────┤ │
│ │ │ │張郡雄 │78/1000 │ │
├──┼─────┼────┼─────┼─────┼──────┤
│ B │290 (6) │278.22 │張信裕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河堤路三段
│ │ │ │ │ │535 巷6 號(│
│ │ │ │ │ │張信裕所有)│
│ │ │ │ │ │、磚瓦造房屋│
│ │ │ │ │ │(張信裕所有│
│ │ │ │ │ │) │
├──┼─────┼────┼─────┼─────┼──────┤
│ C │290 (5) │87.60 │張誌雄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河堤路三段
│ │ │ │ │ │535 巷12號(│
│ │ │ │ │ │張誌雄所有)│
├──┼─────┼────┼─────┼─────┼──────┤
│ D │290 (4) │82.71 │張景泰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河堤路三段
│ │ │ │ │ │535 巷16號(│
│ │ │ │ │ │張景泰所有)│
├──┼─────┼────┼─────┼─────┼──────┤
│ E │290 (3) │88.53 │張景文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河堤路三段
│ │ │ │ │ │535 巷18號(│
│ │ │ │ │ │張景文所有)│
├──┼─────┼────┼─────┼─────┼──────┤
│ F │290 │176.97 │張瑞峰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會興三街40號│
│ │ │ │ │ │(張瑞峰所有│
│ │ │ │ │ │) │
├──┼─────┼────┼─────┼─────┼──────┤
│ G │290 (1) │173.03 │張郡華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會興三街38號│




│ │ │ │ │ │(張郡華所有│
│ │ │ │ │ │) │
├──┼─────┼────┼─────┼─────┼──────┤
│ H │290 (2) │199.50 │張郡雄 │全部 │高雄市大寮區│
│ │ │ │ │ │會興三街36號│
│ │ │ │ │ │(張郡雄所有│
│ │ │ │ │ │) │
├──┼─────┼────┼─────┼─────┼──────┤
│ I │290 (8) │87.84 │張信裕 │322/1000 │ │
│ │ │ ├─────┼─────┤ │
│ │ │ │張誌雄 │167/1000 │ │
│ │ │ ├─────┼─────┤ │
│ │ │ │張景泰 │223/1000 │ │
│ │ │ ├─────┼─────┤ │
│ │ │ │張景文 │157/1000 │ │
│ │ │ ├─────┼─────┤ │
│ │ │ │張瑞峰 │56/1000 │ │
│ │ │ ├─────┼─────┤ │
│ │ │ │張郡華 │64/1000 │ │
│ │ │ ├─────┼─────┤ │
│ │ │ │張郡雄 │11/1000 │ │
├──┴─────┼────┼─────┴─────┴──────┤
│合計 │1226.98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土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土地面積(㎡)│面積(㎡) │ │
├──┼────┼───────┼───────┼────────┤
│ 1 │張信裕 │306.745 │306.50448 │307/1314 │
├──┼────┼───────┼───────┼────────┤
│ 2 │張誌雄 │102.24833 │102.26928 │102/1314 │
├──┼────┼───────┼───────┼────────┤
│ 3 │張景泰 │102.24833 │102.29832 │102/1314 │
├──┼────┼───────┼───────┼────────┤
│ 4 │張景文 │102.24833 │190.85088 │191/1314 │
├──┼────┼───────┼───────┼────────┤
│ 5 │張瑞峰 │204.49666 │204.49844 │204/1314 │
├──┼────┼───────┼───────┼────────┤
│ 6 │張郡華 │204.49666 │204.52112 │204/1314 │




├──┼────┼───────┼───────┼────────┤
│ 7 │張郡雄 │204.49666 │204.56748 │204/1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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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