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84號
KSDV,109,訴,148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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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建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若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高儷芝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本 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訴字卷第69、77頁),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 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彣之 專任委託,以2,088 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含增值稅及服務 報酬在內),代為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 %,專任委託代售期間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 2 月28日止,雙方並簽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於約定 期間未完成銷售,雙方復辦理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變 更委託銷售價款為1,988 萬元,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9 年



6 月30日止。被告現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為系爭房地樓上住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由原告刊登 銷售廣告得知原告受出賣人專任委託,乃主動來電與原告人 員接洽,表達購買之意願,兩造於109 年5 月1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稱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委任原告辦理居間仲介,並提出以 系爭房地承買總價款1,838 萬元之買賣條件,授權原告與林 ○彣代為斡旋,並繳付斡旋金現金3 萬元予原告收受,俾成 立買賣合意時交付出賣人充為定金以締結買賣契約。原告於 受林○彣與被告委任後,積極居間斡旋,為求買賣得以成交 ,首獲林○彣同意,於109 年5 月13日辦理契約變更,將委 託銷售之買賣價款降為1,950 萬元,並降低原告之委任報酬 為成交價之2.5 %,原告再斡旋取得被告同意於109 年5 月 19日將委託買入之買賣價款調升為1,888 萬元,然因買賣雙 方就價金之合意仍有差距而未能成交。嗣因林○彣相當堅持 出賣底價,經原告人員多次居中接洽未果,被告於109 年 5 月23日再提高委託買入之買賣價款價格為1,928 萬元由原告 據此居中斡旋,約定有效期間至109 年5 月26日止。原告轉 知林○彣之父親即代理人林○寬,並居中協調獲其同意降價 之意願後,以1,878 萬元為出賣底價,逾該價額部分即為原 告之委任報酬,獲林○寬於109 年5 月24日以上開出賣底價 及委任報酬條件辦理委託事項變更,買賣雙方最後以 1,928 萬元合意成交。原告人員於確定買賣成交後,旋於109 年 5 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恭賀被告成交訊息 ,並與被告及林○寬約定於當日下午8 時簽立買賣契約,同 時預為開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帳戶,聯絡代書到場辦理簽約 ,被告更提供弟弟「高○斌」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預備指 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業已完成受託工作 。詎被告竟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人員表示解約,經原告再三溝通未果。被告無端毀約 ,經原告再三溝通後仍無履約意願,拒絕出面簽約,原告業 已完成工作,依兩造所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意旨,原告受被 告委託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使賣方接受被告之承買價款及該意 願書所示買賣條款者,則有關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生效,參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經原告斡 旋取得賣方接受其承買價款及該意願書條款後,片面主張拒 絕承買並不願出面簽約,顯已違反系爭意願書約定,而構成 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未能收取賣 方服務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委任報酬及服務費報酬合計共46萬9,80 0 元。又系爭意願書既已載明「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於簽訂 契約前,有3 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 影本審閱,…」等句,給予被告3 天審閱期,而被告仍於系 爭意願書表明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附件內容無誤後簽名, 且系爭意願書中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所在與範圍 、承買價格、斡旋金之金額、有效期間、買賣稅費負擔、承 諾書之服務報酬百分比等,皆另以書寫約定,並非定型化約 定,而係兩造協商締約之合意結果,上情足證被告充分了解 契約條款內容,自願放棄審閱期間締約,原告並無妨礙被告 事先審約之機會。此外,被告於簽立系爭意願書與系爭承諾 書後,亦從未反應有未能審閱而影響權益之情事,甚且嗣後 多次簽署委託事項變更書,變更委託價額,同證被告對契約 內容並無因未能審閱致簽訂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被 告自不得主張欠缺審閱期或審閱期間不足而不受契約拘束, 並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及賠償損害。另原告亦無違反忠實義 務,蓋被告係於原告通知賣方接受被告之承買價款與系爭意 願書條款後,告知準備締約時間與相關細節時,雖表示不願 購買,然亦未盡明確,則於當時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下,被 告並無片面反悔之餘地,原告依約交付定金與賣方,合於契 約約定,且亦無從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自無違反忠實義務可 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理由。再者,兩造間之委託關係 並未於被告109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3分許向訴外人即原告 承辦人員楊○勤表達不買了等語而終止,因被告雖曾轉達其 父表示不買,然與楊○勤商談後,改為願再與其父溝通,且 未事先拒絕出席當日晚上之簽約,故其於原定簽約時間屆至 前並未確定不購買;且按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2 項足證兩 造約定撤回承購屬要式行為,然被告事後並未遵守上開程序 辦理,自不生撤回終止委託之效力。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所示,被告先與原告簽約後,玩弄兩面手法,以原告斡 旋所得之4 樓成交金額與事實,作為籌碼,迫使6 樓屋主降 價,遂其最終達到購買6 樓之意願,依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房屋建物電子謄本記載,被告送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 年6 月2 日,早 於本件成交日之109 年5 月25日不過8 日,故被告應係於同 一期間內委請不同仲介商進行斡旋,就系爭房地及6 樓房地 向賣方提出購買意願及議價,被告惡意違約,同為至明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 住戶,僅偶爾南下與家人聚會。又被告係經由591 房屋交易 網網站得知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當時登載之價額為 1,800 餘萬元,被告認為價格可接受,方與原告人員聯絡,被告不 知原告與林○彣林○寬間委託關係之內容,其居中斡旋之 經過亦未參與,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 林○寬林○彣於 109 年5 月13日出具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書)之真正。另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均為定型化契約, 雖於109 年5 月10日簽訂,然未依內政部公告給予被告3 日 之期間攜回審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有充分了解 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被告主張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賣方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漠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素,除系 爭意願書之約定外,尚包括付款方式、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重要事項,顯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 約之自由,剝奪被告就買賣重要條件酌定之自由,而喪失居 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要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的定型化契約 審閱權,不因本件被告之經驗及教育程度等情而彌補原告未 給予合理審閱期及說明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固曾於過往有 不動產交易經驗,且係大專教育程度,惟不宜僅因消費者在 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例 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適用。又被告先前不 動產3 次交易中,有2 次由親人處理,僅有1 次由被告親為 ,且未曾發生交易糾紛及審閱如本件相同內容之定型化契約 ,是以被告之不動產交易經驗及教育程度,難以逕認於簽約 前即已明瞭本件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簽訂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買受系爭房地,倘原 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即得以符合出 價之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權 利,原告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難達成契約 之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悖,應推定 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縱認 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然兩造於10 9 年5 月10日簽約後,原告公司人員仍與被告報告或商討同



棟其他樓層18樓、6 樓之狀況及安排看6 樓等相關事宜,且 被告表明系爭房地有不買的因素,原告公司人員均未向被告 說明若不買系爭房地有何不利,被告不知所簽訂之定型化契 約即系爭承諾書定有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承諾仍應支付原告服務費之條款,僅知 兩造簽約後,被告若不買,僅應被沒收3 萬元斡旋金;原告 人員於109 年5 月25日僅告知「4 樓屋主OK了,約今晚7 : 30來公司簽約、屋主剛開會空檔答應的」等語,均未提及賣 方已收取斡旋金3 萬元,而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23分許即告 知原告人員「不買了」,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即應負忠實 之義務,將上情轉告賣方並取消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竟擅自於當日下午8 時許,賣方代理人林○寬到場後將該斡 旋金交付賣方轉成定金,致被告無端遭賣方沒收斡旋金,顯 已違反其對於被告之義務,逕為利於被告相對人之行為,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另外,本件原告為被告與賣方之 雙方代理,惟原告均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 規定履行其公平告知雙方必要資訊之忠實義務,自不得請求 報酬;再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服務費,然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原告不必履行後續之締約、付款 、履保、交屋過戶等協助義務,亦因而節省其事成本、管理 費用之支出,且自原告派員於109 年5 月10日與被告接洽, 迄至同年月25日期間,僅陪同被告看屋1 次,買賣價額自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歷經2 次增加變動,且原告未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履行其忠實義務,若仍得請求 買賣價款2 %,較原告所任居間人勞務之價值,顯過鉅而失 其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請求酌減。又兩 造間應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被告對原告無與賣方簽訂 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未敘明其得請求被告與出賣人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 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意願書即便經出賣人之代理人簽 署,亦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及建 物,價金高達1,928 萬元,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關價 金給付方法、稅賦及費用負擔、移轉登記、點交等事項,應 屬當事人特別注重之契約內容,且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約定,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另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 ,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雖系爭意 願書第3 條第1 項另約定「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惟本 件參諸交易慣例,並另行約定買賣雙方應另行簽訂買賣契約



及其定金係作為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擔保,僅屬預約定金之 性質,從而系爭意願書之上揭約定,應認僅成立買賣契約之 預約,始符當事人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00 至203 、 225 至22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彣之專任委託,以2,088 萬 元為委託銷售價格(含增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代為銷售 系爭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 %,專任委託代售 期間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雙方並簽訂 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為系爭房地樓上5 樓住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由原 告刊登銷售廣告得知原告受出賣人專任委託,乃主動致電與 原告人員接洽,表達購買之意願,兩造於109 年5 月10日簽 訂系爭意願書(見審訴卷第21頁)、系爭承諾書(見審訴卷 第23頁),約定委任原告辦理居間仲介,並提出以房地產承 買總價款1,838 萬元之買賣條件,授權原告與林○彣代為斡 旋,並繳付斡旋金現金3 萬元予原告收受,俾成立買賣合意 時交付出賣人充為定金以締結買賣契約。
⒊被告並未將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攜回審閱3日。 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⒌原告人員於確定買賣成交後,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及恭賀被告成交訊息,並告知被告已與 林○寬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Line訊息 中向被告表示預為開立買賣價金履保帳戶,聯絡代書到場辦 理簽約等語,被告提供弟弟「高○斌」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預備指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⒍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人員表示「不買了」,經原告溝通未果,被告仍無履約意願 ,拒絕出面簽約。
⒎原告確定被告拒絕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8 月5 日將被 告所繳付斡旋金3 萬元中之50%即1 萬5,000 元匯入林○彣 帳戶內。
⒏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25日由原告受賣方委託,居間仲介以 1,9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五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分配 得仲介費41萬5,800 元(即買賣雙方仲介費合計69萬 3,000 元之60%)。
⒐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6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9 年6 月2 日)。
⒑原告所提出證物1 、證物2 、證物3 、證物5 、證物6 、證 物7 、證物8 、證物10、證物11、證物12、證物13、證物14 、證物15及被告所提出被證1 ,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 與賣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是否 業經被告終止?
⒉原告有無違反對被告應負之忠實義務?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如可,金額為若干? ⒋承上⒊如得請求,被告請求酌減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若 有理,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變更契約書(見審訴卷第25頁)形式上 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 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 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參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變更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為真正。經查: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 變更契約書原本,經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71頁);又系爭變更契約書上除林○寬之 簽名外,尚有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之承辦人劉文 得之簽名;而林○寬雖經本院通知2 次均未到庭作證,然證 人劉文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變更契約書 是林○寬本人在我面前簽名的,因為都是我本人拿給他簽名 的,我曾經跟林○寬處理過房子,我知道林○寬之職務是在 漢來飯店擔任總經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17 、220 頁)



;且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變更契約書上林○寬之簽名與證物 1 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方之簽名(見審訴卷第19頁), 其運筆走勢、轉折、筆跡結構、筆畫型態等均尚難認所有不 符,應係同一人之字跡,證人劉文得此部分所證應非無稽, 由上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變更契約書確係由林○寬簽署而為 真正。
㈡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 與賣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是否 業經被告終止?
⒈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①查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除手寫部分外之約定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 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審 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 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 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但並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 得以無審閱期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若企業經營 者並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未 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 約條款之機會,或消費者認已瞭解契約內容、為節省時間或 爭取交易機會而簽訂契約,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 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均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 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非企業經營者惡意剝奪,尚非 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
②查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未依內政部公告 給予被告3 日之期間攜回審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而被告並未將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 書攜回審閱3 日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惟觀諸系爭意願書首 欄載明「*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3 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 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內容。買方業已於109 年5 月10日攜回審閱3 日,並



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被告並在該 欄買方簽名處親自簽名(見審訴卷第21頁),且系爭意願書 之約定條款僅有1 頁共8 條(第9 條特約條款空白),內容 尚非屬繁雜,難謂有無法仔細閱覽之情,依此,被告為57年 次、智慮正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大專教育程 度及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見訴字卷第181 、230 頁),其 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 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況系爭意 願書一式4 聯,其中第二聯於109 年5 月10日簽約後即由買 方即被告攜回留存(見系爭意願書右側),系爭意願書在雙 方約定條款重要字句下方畫有底線提醒買方即被告注意,被 告攜回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後仍得再行審閱契約之內容 、條款是否合理或有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於系爭意願書斡 旋有效期間(至109 年5 月20日止)屆至後,復於109 年 5 月19日、同年月23日各再簽立一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 更買賣價款及委託期間至109 年5 月26日止),期間均未向 原告反應未詳細審閱系爭意願書而影響權益,益徵被告係基 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因此,原告既已積極 提出系爭意願書條款供被告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而 系爭意願書買方簽章下方亦有記明「本人於簽章同時,已詳 閱本意願書各條文並確已核對承辦人之身分資料無誤」等字 句,則被告既已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而簽訂契約,則其事 後於原告起訴後始辯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違反審閱 期而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 除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第3 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規定,推定顯失公平, 依同條第1 項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觀以本件兩造締約過程與 情形乃被告經由網路資訊得知系爭房地房屋出售資訊而與原 告承辦人員聯繫,進而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復參 以系爭意願書內容乃委託人即被告已就特定之買賣標的物( 系爭房地),約定一定範圍之承買價格,委託受託人即原告 得於一定期間內,代為與賣方議價,於價金合意成交後,支 付報酬與受託人之契約,賣方之身分及買賣標的物均屬已特 定。是若賣方出價係於承買價格範圍內,即已符合委託人之



要求,被告委託原告磋商承買系爭房地事宜,被告所著重者 在賣方是否願意以委託承買總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則此種交 易模式,並未影響被告之締約自由。另系爭意願書第1 條委 託承買總價款、第3 條委託期限、第5 條代書費用如何負擔 及系爭承諾書之服務報酬計算原均為空白,係由締約之兩造 磋商決定後再予填載,實無限制被告締約自由之情形。況民 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之契 約,不因之而無效。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之擬制契約成 立約定(內容見後述),自不因違反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又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 定,其性質應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是實難認兩 造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
⒉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兩造間之契約 是否業經被告終止?
①查原告於系爭房地初次約定之委託代售期間未完成銷售,原 告與賣方代理人林○寬復於109 年2 月28日簽訂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款調降為1,988 萬元,並將 委託期間延長至109 年6 月30日(該契約書誤繕為31日)止 ;後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獲得系爭房地賣方同意,再簽訂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銷售之買賣價款降為1,950 萬 元,並降低原告之委任報酬為成交價之2.5 %;嗣經原告居 中協調後,賣方於同年5 月24日同意以1,878 萬元為出賣底 價(不含仲介費),逾該價額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等節 ,有賣方代理人林○寬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9、25頁),且有證人劉文得到庭結證稱:10 9 年5 月13日買賣總價調整為1,950 萬元的價位,後來買方 出價後,我們要去議價,跟買方的理想價位不同,後來 109 年5 月24日賣方有變更價位,變更為1,878 萬元,但書是不 含仲介費,這是特約條款,我們有持續跟林○寬接觸,所以 後來有變更為這個價錢等語可佐(見訴字卷第217 頁),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後,因系爭房地 賣方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價格1,838 萬元,被告先於109 年 5 月19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買賣價款變更調升為1, 888 萬元,並變更委託期間為109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復於109 年5 月23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 系爭意願書之買賣價款變更提高為1,928 萬元,且變更委託 期間至109 年5 月26日止等情,有被告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楊○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29頁、訴字卷第121 至 1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參諸系爭意願書兩造所約定第3 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9 年5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 ,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 之日起5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完全瞭解在本 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上之條款。㈡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 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 力」、第4 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 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 之定金」、第5 條「土地增值稅、清償塗銷費用由賣方負擔 ;契稅、公證費、地政規費、印花稅、貸款費用等由買方負 擔;代書費由雙方平均負擔;買方應給付的服務費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為準」、第6 條「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 方同意向受託人指定之機構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並支 付費用,若買方不申辦貸款,應於產權移轉前併同尾款全數 存匯入指定銀行之專戶」等內容,可知兩造顯明確約定於斡 旋有效期間內,若賣方(林○彣)與買方即被告就系爭房地 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且若被告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終止本件契約之時間 及方式為應於賣方(林○彣)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 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原告處辦理,始生效力 ;另系爭意願書除就「價金」及「標的物」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為約定外,兩造尚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方法、稅賦、 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為具體約定。依系爭意願書之前後 文句,應非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主張系爭意願書即便 經出賣人之代理人簽署,亦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等語,尚 非可採。
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移轉 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 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查被告 於109 年5 月23日將委託買賣價款變更為1,928 萬元後,於



委託有效期間內,賣方代理人林○寬於109 年5 月24日表示 同意以1,878 萬元為出賣底價(不含仲介費)一情,業如前 述,而後如不爭執事項⒌及卷存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31 至143 頁)所示,原告 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恭賀被 告成交訊息,被告得知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Line提供弟 弟「高○斌」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預備指定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承辦人員收到訊息後,旋告知被告 已與林○寬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Line 訊息中向被告表示已預為開立買賣價金履保帳戶,聯絡代書 到場辦理簽約等語,直至當日下午5 時23分許,被告方突以 Line傳送「我爸剛才跟我說不買4 樓了」、「麻煩你再跟屋 主說一聲抱歉」、「不買了」等訊息,依前揭系爭意願書第 3 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既未於賣方接受被告承買價款前親 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原告處辦理終止居間委任契約,而係於 原告通知成交後、被告亦傳送預備指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資料給被告、原告安排被告與賣方簽立買賣系爭 房地契約之際,始突然反悔不買,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於109 年5 月24日賣方接受被告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條款 時已成立,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經被告以Line傳送「不買了 」等語而終止。
㈢原告有無違反對被告應負之忠實義務?
⒈被告另主張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不買了,原告應取 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應繼續安排賣方代理人到場, 且原告未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沒有提供契 約內容規範說明,像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未履行公平告知雙方必要資訊之忠實義務云云。 ⒉查被告雖經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通知系爭房地成交並約定 與賣方簽約之時間後,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向原告稱「不 買了」,然經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通話、訊息溝通後,被告 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傳送Line訊息表示「我先回家跟我爸 溝通」,原告承辦人員覆以「謝謝」,原告並未表示欲取消 當日晚間8 時之簽約,直至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原告承辦 人員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屋主到了」,被告再於同日晚 間8 時15分許回傳「不好意思」(見訴字卷第147 、149 頁 ),依上開等情,被告雖於預定簽約當日曾向原告表示「不 買了」,但如上所述,被告非於賣方接受被告承買價款前親 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原告處辦理撤回承購意思表示、終止居 間委任契約,該口頭表示「不買了」依兩造所簽系爭意願書



約定並無撤回承購意思之效力,況被告後既又向原告稱「我 先回家跟我爸溝通」等語,應認其當時尚未確認不承購系爭 房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取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應 繼續安排賣方代理人到場等語,應無所據。
⒊再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樓上5 樓住戶(見審訴卷第78至79 頁、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對系爭房地之類似不動產交 易價格應已稍有知悉;且被告另有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 買受同棟大樓房屋事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原 告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1 、 113 、117 頁);又觀之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承辦人員除系爭房地之價格外,另有告知被告同 棟6 樓之價位,亦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賣方價位及原告向賣 方收取之服務費比例(見訴字卷第97至101 、113 、115 、 119 至121 頁);況我國自101 年8 月1 日起已全面實施不 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任何人均得自內政部架設之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各地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於我國落 實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後,「鄰近類似土地之交易價格」 已非限於不動產仲介業始可蒐集取得之專業資訊。另如前所 述,被告既已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在系爭意願書首欄「 …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後方簽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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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佳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