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0號
KSDV,108,訴,1530,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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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訴訟代理人 謝品瑄
被 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提供擔保得假為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1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89頁)。嗣原告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0 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是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減縮事實上之陳述者,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 告1,068,0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2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10,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3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 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被告主張㈠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被告提供 燈管,並購買鐵材、鋁材等材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製成燈 具成品後交付與訴外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 泰公司),然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 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 8台尚未出貨(即附表編號11及13),其中就鐵材部分,被 告係向訴外人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所購 買,每公斤價錢37.5元,由被告支付鐵材費用後,約定由福 徵公司送貨予原告,又福徵公司於交貨時,原告指示直接交 到信山企業去做沖壓成型加工,因原告模具在信山企業,信 山企業是原告之代工廠,信山企業代工完成後再交回給原告 。而「輕鋼架2呎3燈」、「輕鋼架2呎4燈」之鐵材重量每台 為1.8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67.5元【37. 5*1.8=67.5元】;「輕鋼架4呎2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2公 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75元【37.5*2=75元 】。因此,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 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8 台至今仍尚未出貨,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左營新莊仔郵局37 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就原告尚 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其價額共104,475元。㈡又被告於107、108年間陸續出貨「2 呎7w玻璃管普維得」、「2呎7W玻璃管NEWWIN」、「4呎14W



玻璃管普維得」等燈管,交給原告加工成燈具後出貨。然原 告僅使用其中部分燈管,並未全數加工後出貨,原告尚未使 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件二統計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 9頁),金額共計706,110元,原告就上開燈管既尚未使用, 則被告已解除兩造契約,原告受領上開燈管自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706,110 元。故此,被告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810, 585元等語。本件本訴係原告依據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反訴則係被告主張其已解除買賣 契約,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貨品,及退還受領之鐵材 與燈管費用,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 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已出貨,而被告未給付貨款,尚有1,109,605元 貨款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0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至7、11部分之貨品,係原告與九泰 公司間之訂單,與被告無涉,九泰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亦 出貨予九泰公司,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8、9部分,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雖載有客戶名稱 為被告,然查該二筆訂單卻非被告所訂購,被告否認兩造具 買賣關係,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原告單方出具,其上並無被 告人員簽名,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採購單或訂單為據,難 認兩造有買賣關係。㈢附表編號10部分:原告108年1月30日 出貨之4尺3燈200台,此筆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燈具, 然查,原告於請款明細表中之單價記載錯誤,正確金額為單 價270元,並非450元,且此筆款項共54,000元(200台×270元 =54,000元)。而原告於已於108年2月份向被告請款,以上有 原告108年2月份請款明細表乙份可稽,該月帳款被告已開立 支票(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付清,故原告就此筆帳款重 複請求。㈣附表編號12、14、15部分:此三筆確實為被告向原 告購買燈具,且未付款。㈤附表編號11、13部分:九泰公司 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燈具,被告遂於107年10月25日 向原告訂購「輕鋼架2尺3燈」500台、「輕鋼架2尺4燈」500



台、「輕鋼架4尺2燈」500台、「輕鋼架4尺3燈」500台、「 教室燈4尺2燈」10,000台(即原告附件二107年10月25日採 購單),由被告提供鐵材、鋁材及燈管等材料予原告,由原 告加工製成燈具成品後,待九泰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即指示 原告交貨,原告須依被告指定之燈具項目、數量,交貨至被 告指定之地點。惟查,原告直至108年3月29日卻仍有「輕鋼 架2尺3燈」500台、「輕鋼架2尺4燈」500台、「輕鋼架4尺2 燈」475台、「輕鋼架4尺3燈」500台、「教室燈4尺2燈」18 台未出貨,九泰公司嗣以被告未如期交貨、交貨不足及時間 嚴重落後為由,對被告解除契約,此有九泰公司烏日明道郵 局769號存證信函可參,亦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205號 存證信函、該函附件之九泰公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統計之廣大未出貨燈具數量表等可稽。由上可知,關於附 表編號11,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輕鋼架2尺3燈」500台並未 出貨,九泰公司亦稱尚未收到貨,並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 原告卻在本件訴訟提出附表編號11之108年3月8日FZ000 000 0000銷貨單,記載已出貨2尺3燈500台,然而被告對原告此 筆出貨毫不知情,並非被告所指示。又細繹該銷貨單客戶名 稱記載九泰公司,客戶簽章欄蓋有九泰公司收發章,足證縱 使該銷貨單為真,亦應係九泰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購之燈具, 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於該銷貨單上自行手寫劃掉客戶名稱 改為「普維得」,復又劃掉等情,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行為, 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㈥關於附表編 號12部分: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輕鋼架2尺4燈」500台、「 輕鋼架4尺2燈」475台並未出貨,九泰公司亦稱尚未收到貨 ,並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FZ0000000000銷 貨單或簽收單據為憑。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108年3月應付貨款,應係142,500元。另原 告積欠被告共計810,585元(詳反訴主張),爰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1,109,605元,有無
理由?
㈠附表編號12、14及15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12、14及15之燈具且未付 款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共計應係142, 300元(32,300+38,000+72,000=142,300),應為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11及13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及1部分已出貨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



、2尺4燈6. 2輕鋼架燈500組,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九泰公 司收受等情,提出銷貨單2紙(單據編號分別為FZ0000000&ZZZZ; &ZZZZ; &ZZZZ;005、FZ00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第43 頁、35頁)。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 泰公司收發章蓋印無訛。雖被告抗辯2尺3燈6.2輕鋼 架燈500組係九泰公司向原告購買與其無關,另2尺4 燈6.2輕鋼架燈500組,原告並未交貨云云,然被告以 九泰公司積欠上述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2尺4燈 6.2輕鋼架燈500組為由,向九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詳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判決附表1編號1A、1B) ,且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即為上述銷貨單2紙 (見該案卷一第127、387頁)。若上開2尺3燈6.2輕 鋼架燈500組、2尺4燈6.2輕鋼架燈500組,並非被告 向原告訂購後,指定原告交付予九泰公司,為何被告 執上開銷貨單向九泰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此部分請求206,500元 (12萬+8,650=206,500),應為有理。 ⒉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關於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部分 ,原告提出銷貨單(見審訴卷第35-37頁)為證。雖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出貨云云,然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 號判決附表1編號1C部分,被告於另案向九泰公司請款4尺1 尺2燈6.2輕鋼架燈500組部分,並提出銷貨單2紙、九泰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卷 一第389、189頁),該案中被告主張九泰公司有收受編號13 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且該案判決亦認定依被告 提出之上述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泰公司收發章蓋印,及九 泰公司之子媳「陳美涵」之簽名,認定九泰公司收受編號13 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是此,既然被告於該案中 主張其已提供原告組裝之編號13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 5組貨品交予九泰公司,並據此向被告九泰公司請求貨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92,625元,亦為有理由 。
⒊再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中之975組運費部分,並提出上述 銷貨單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審訴卷35-37頁、121-1 23頁,然上開銷貨單或通話內容並未亦載,被告有允諾負擔 燈組運費之情。前開兩造之對話,僅有提及送貨品項及數量 ,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負擔運費之表示,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合意由被告負擔運費,尚屬有疑。此外,原告未再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關於附表編號11及1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125



元(120,000+86,500+92,625=299,125),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出貨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052組,由被告指定 收貨人即九泰公司收受等情,並提出銷貨單及估價單(見本 院審訴卷第93-97頁、105頁、111頁)為證。被告雖抗辯上 開燈架之訂購人應為九泰公司與其無關云云。然九泰公司於 另案提出之追加訂單已出貨明細(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 號卷一第67頁),陳述其有向被告訂購4尺3燈6.2輕鋼架燈 共1,350組,送貨地址為三民高中,且被告已交付952組等語 (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卷一第54頁)。參以九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盧泰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時九 泰科技向普維得有限公司下單,普維得有限公司再向廣大照 明有限公司下單,是不是這樣模式在操作?)我引進致新公 司參與高雄台銀標案,拿到的證書是用普維得有限公司的證 書及測試報告,致新公司向我訂單,我再向普維得有限公司 公司下訂單,我類似中間者是經銷商,我跟廣大照明有限公 司沒關係」、「(是否知道被告跟何人叫貨?)我跟普維得 有限公司只有下訂單的關係,普維得有限公司是向廣大照明 有限公司下訂單」、「(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11月時九泰 科技向普維得有限公司下單,普維得有限公司再向廣大照明 有限公司下單,是不是這樣模式在操作?)就是這樣的模式 」、「(關於第二次追加部分向被告購買的是燈具還是燈管 ?)是整組燈具向被告公司採買,總共4尺、2尺、3管(4尺 3燈)總共1350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9頁)。是依證人 上開證詞,其確實有向被告訂購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350 組,且被告係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依九泰公司指示出貨至 送貨地點,另送貨地址為三民高中,且原告已交付952組等 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上述銷貨單,原告確實分別於108年2月 15日、16日、19日、25日、26日、27日交付4尺3燈6.2輕鋼 架燈共952組至三民高中,另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8年3月4 日出具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有交付4尺3燈6. 2輕鋼架燈共1,152組予三民高中,並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 2年為保證期間。若九泰公司交予三民高中之燈具,非由被 告負責出貨,為何係被告出具保固書予三民高中?可認原告 交付三民高中952組燈具應係九泰公司追加,且係被告向原 告訂購甚明。參以被告上述另案中有向九泰公司請求三民高 中交付之燈管費用(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判決附表1 編號2GH部分),若上述原告交付予三民高中之952組與被告 無涉,為何被告向九泰公司請求上開燈管之貨款?益徵原告



交貨至三民高中之952組燈具,應係九泰公司向被告訂購後 ,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無訛。是此,原告主張其交付予三民 高中之952組燈組應由被告負擔貨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 請求952組之價款428,400元(計算式:952×450=428,400) ,應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請求另100組4尺3燈6.2輕鋼架燈部分。因原告送貨至 三民高中部分,原告均係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 -97頁),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係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 原告提出108年2月16日估價單(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 一第27頁),上述估價單上簽收人員原告自承為九泰公司之 司機,而原告並未提出該筆訂單確係被告訂購,且指定原告 交付予九泰公司之證據,另參以證人盧泰融證稱僅收到952 組燈具等語。是此,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尚難證明與 上述三民高中採購案為相同交貨模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另向原告訂購100組4尺3燈6.2輕鋼架燈,並指定送貨至九泰 公司。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貨款45,000元,難 認有理由。
㈣附表編號8、9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出貨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54組及4尺3燈 輕鋼架燈6.2共146組,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小港高中及前鎮 國中收受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審訴卷第39 頁、卷一第31-32頁)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燈架與其無關 云云。另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及同年月4日出 具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確有交付4尺3輕 鋼架燈予小港國中及前鎮國中,並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為保證期間,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交付予小港國中及前鎮國 中之燈具並非由原告所出貨。是此,互核上開證據,本院認 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燈組送貨至小港國中及前鎮國 中,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24,3 00+65,700=90,000),應為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10部分:
⒈原告主張108年1月30日出貨之4尺3燈200台係由被告訂購,且 已交貨完畢等情,提出送貨單及通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1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雖被告抗辯依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審查卷第191頁 ),每組單價應為270元,並非450元,且此筆款原告於已於 108年2月份向被告請款,該月帳款被告已開立支票(支票號 碼為AF0000000)付清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裁判先例足參。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0貨款已經全數給 付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附 表編號10貨款已清償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 請款明細表,其主張已清償之項目,記載出貨單為FZ000000 0000號,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之出貨單FZ0000000000號歧 異,且依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108年2月份清償 之款項有包括附表編號10所示出貨單FZ0000000000號之貨款 。是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已清償該筆貨款之證明,尚難僅憑 被告片面主張遽認屬實,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0貨款已清償 一節既乏所據,應為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提出上述請款 明細表無法證明為附表編號10之燈組,則被告據此主張每組 燈具單價應為270元,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49,970元,及自108年7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被告提供燈管 ,並購買鐵材、鋁材等材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製成燈具成 品後交付與九泰公司,然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 「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 燈4呎2燈」18台尚未出貨,其中就鐵材部分,被告係向福徵 鋼鐵公司所購買,每公斤價錢37.5元,由被告支付鐵材費用 後,約定由福徵鋼鐵公司送貨予原告,又福徵鋼鐵公司於交 貨時,原告指示直接交到信山企業去做沖壓成型加工,因原 告模具在信山企業,信山企業是原告之代工廠,信山企業代 工完成後再交回給原告。而「輕鋼架2呎3燈」、「輕鋼架2 呎4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1.8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 鐵材金額為67.5元【37.5*1.8=67. 5元】;「輕鋼架4呎2燈 」之鐵材重量每台為2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 額為75元【37.5*2=75元】。因此,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 」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 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至今仍尚未出貨,被告以108年4



月17日左營新莊仔郵局37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經原 告收受,故被告就原告尚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解除 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104,475元。㈡又被告於10 7、108年間陸續出貨「2呎7w玻璃管普維得」、「2呎7W玻璃 管NEWWIN」、「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等燈管,交給原告加 工成燈具後出貨。然查,原告僅使用其中部分燈管,並未全 數加工後出貨,尚未使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件二統計 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金額共計706,110元,原告 就上開燈管既尚未使用,則被告就就尚未使用之燈管已解除 契約,原告受領上開燈管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706,110元。故此,被告依 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810,585元等語。是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請求之。並聲明:㈠原告應給 付被告810,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暨答辯狀㈢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主張原告未出貨之燈具部分(即附件一,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部分,然就該部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燈 管及材料,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原告否認有剩餘材料。至 於18台教室燈未交付,係因為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足無法繼續 生產。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燈管費用部分,原告已隨燈 組將燈管組裝完畢,剩餘燈管部分,原告已另通知被告領回 剩餘燈管,然被告均未理會,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燈管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 「輕鋼架4呎2燈」475台已出貨(即附表編號11及13),業 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 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云云,應無理由。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教室燈4呎2燈18台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 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 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且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 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向原告請求,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然縱原告未出貨4呎2燈18 台,然被告就原告因此受有剩餘鐵材之利益乙節,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此,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剩餘材料之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7、108年間陸續出貨「2呎7w玻璃管普 維得」、「2呎7W玻璃管NEWWIN」、「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 」等燈管,交給原告加工成燈具後出貨,然原告僅使用部分 ,並未全數加工後出貨,尚未使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 件二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金額共計706,110 元云云。承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2呎7w玻璃管普維得」 尚有1,500支、「2呎7W玻璃管NEWWIN」尚有2,010支、「4呎 14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671支未出貨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 證明。然被告僅有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 249頁)為證據。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未承認上述統計表上記載內容 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提出送貨單及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255-271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交付上開單據上之燈管及材料等物予原告,要難遽認原告收 受被告交付之燈管尚有「2呎7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500支 、「2呎7W玻璃管NEW WIN」尚有2,010支、「4呎14W玻璃管 普維得」尚有1,671支未使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之內容,原告不否認有尚未使 用之燈管由其保管中,且該等燈管亦未滅失,既然原告保管 之燈管並未滅失,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燈管費用,實無所 據。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使用或占有上開燈管之利益存在



,是此,被告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燈管費用,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應給付810,58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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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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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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