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辰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使用,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所得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手 上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 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陳虎哥」、黃國鑫 (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磊」、探探交友軟體 暱稱「吳錦怡」、「怡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其與「陳虎哥」、「張磊」、「吳錦怡」、「 怡兒」、黃國鑫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不知情的廖建仁所有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再由集 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成員,於附表(詳附件)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詹國維、景國恩及張弘隆行騙,致告訴人詹國維、景國恩 及張弘隆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 詹國維、景國恩及張弘隆轉帳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先生」指示之集團其他成員 。嗣其於109年7月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欲提領呂淑惠所匯款項時(所涉 詐欺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為警當場逮捕,其於109年7月 31日13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主動交付自其所 有前開郵局帳戶提領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所有 前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而扣得現金20萬元,存 摺1本及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875號、第16806號),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0年度金 訴字第20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1年1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 佐。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審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宇110偵14894字第111900 69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