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1號
KSDM,111,金簡,4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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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僅新臺幣數佰元,兼 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 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原名李芷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與金流業者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沛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註冊為簽約商店( 簽約者:羅永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26 號等案為不起訴處 分】),並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復於 108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TT 社群網站 ,以暱稱「W 」刊登販賣中古記憶體之不實訊息,適卓怡榮 見此,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表示購買,而於108 年2 月 9 日21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合庫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0 0 元至易沛公司因簽約商店交易後,由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迨易沛公司確 認收受消費者付款後,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卓怡榮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卓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
│ │中之供述 │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 │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辯│
│ │ │稱:因為工作使用,我於 │
│ │ │101年申辦合庫銀行帳戶, │
│ │ │該帳戶放在我之前小港區德
│ │ │文街的家,後來搬家,所以│
│ │ │什麼時候不見,我也不知道│
│ │ │,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帳戶│
│ │ │遺失云云 │
├──┼───────────┼────────────┤
│2 │告訴人卓怡榮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 │指訴 │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 │ │戶之經過。 │
├──┼───────────┼────────────┤
│3 │告訴人卓怡榮提出之LINE│證明上開帳戶由被告申設,│
│ │對話紀錄及其帳戶之網路│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
│ │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上│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
│ │細單各1份 │ │
├──┼───────────┼────────────┤
│4 │藍新警政信箱暨會員資料│證明: │
│ │及交易資料、易沛公司 │⑴詐欺集團成員以另案被告│
│ │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羅永淳之個人資料、被告上│
│ │0日函文各1份 │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申請註│
│ │ │冊為簽約商店之事實。 │
│ │ │⑵證明本件臺灣銀行虛擬帳│
│ │ │戶係由另案被告羅永淳與另│
│ │ │案被告魏正傑交易後,由與│
│ │ │易沛公司簽約之藍新公司所│
│ │ │提供。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證明: │
│ │年度偵字第13946號追加 │⑴另案被告魏正傑曾向他人│
│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以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收│
│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8 │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詐│
│ │號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 │騙他人之事實。 │
│ │ │⑵另案被告魏正傑坦承以暱│
│ │ │稱「 W 」,在 PTT 網站論│
│ │ │壇上刊登販賣中古記憶體之│
│ │ │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致告│
│ │ │訴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上開│
│ │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已經兩年以上沒有使用,我 最後一次使用在102 年間,該帳戶我是單獨放,沒有跟其他 證件或帳戶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我會寫 在本子上,因為我有很多帳戶,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 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改稱:我其實有自行申辦網銀,我原本 要跟朋友做網拍,所以去辦網銀,後來沒做網拍,就把本子 收在家裡,直到警察來電,我才知道本子不見了等語,準此



可見,被告辯解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其用意是否在隱匿實 情,已非無疑。
㈡再查,經本署函詢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得知,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係於107 年12月7 日,由存戶親 持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至五甲分行申辦開通,且該帳戶於 108 年1 月10日曾臨櫃辦理更換印鑑等情,有合庫銀行110 年度7 月23日合金五甲字第1100002215號函、110 年度3 月 25日合金五甲字第1100000797號函、110 年度9 月8 日合金 五甲字第110000263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此情與被告辯稱自102 年以後即無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警通知方知遺失等詞,明顯不符,是其所陳實難憑採 。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其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 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 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 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 有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 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 入之提款卡,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其豈有忘記或記錯密碼之可能, 自無需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是 被告上舉與常情有違,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顯係被告於108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其交付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 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轉移詐欺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本意,被告主 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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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