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朝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在 高雄市○○區○○○路0 號打狗花苑大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阿良」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先於110 年3 月8 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慧晴」 與00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慧晴」向其佯 稱可加入AC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00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0 年3 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110 年3 月13日 9 時16分許匯款7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朝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月8000元之代 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朋友介紹我才相信他,他說會用在博奕網站,我覺得我 是被害人,不是犯罪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9 年11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 號打狗花苑大樓,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使用 ,而告訴人00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於11 0 年3 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110 年3 月13日9 時 16分許匯款7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00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及匯款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 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 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 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 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 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道「阿 良」之真實姓名,「阿良」也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卷 第135 頁),然查被告係75年9 月生,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工作(見簡字卷第25頁),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友人之朋友向其稱可以 以一個月租金8000元出借帳戶,還會分紅等,除就對方真 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亦未約定系爭帳戶資料如 何取回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與常情有違。
2.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什麼事都不用做就可以拿錢, 我有懷疑過會被拿去做壞事,…他說會用在博弈網站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 用途之虞,實無從僅因收取存摺、提款卡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 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 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 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 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0萬元之詐 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且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對方都還沒有給我租金等 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件還沒有收到錢等語,況依目前 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