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
字第70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明遠與李麗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係同居男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於民國82年10月間,先由鐘明遠以其經營昇銘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銘鋼鐵公司)鋼圈買賣生意獲利 良好,每月可分取紅利,邀夏壽松及李吉盛2人入股,該2人 聽信其言,不疑有詐,陸續出資入股。而被告鐘明遠、李麗 華2人則偽造該公司及陳胡水錦(年籍、住址均不詳)名義 ,簽發每紙新臺幣(下同)43萬4千元之本票共16紙,交付 夏壽松、李吉盛2人(夏壽松持有3紙;李吉盛持有16紙)作 為出資證明。總計夏壽松共投資655萬元;李吉盛投資1千萬 元。於84年3月,2人因未收得紅利,欲追回投資金額,發現 竟已舉家遷移,並逃逸無蹤,嗣經查證,更發現竟無昇銘鋼 鐵公司之設立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2條第1 項)。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 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 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追訴權時效修正部分:
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而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20年,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 長為30年。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 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嗣刑 法第83條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就原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 ,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現行法之規定,雖第一次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第二次修法時 ,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足見歷次修法 均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被 告,即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追訴權時效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83年5月5日(依卷附被告所涉偽造本票最後之簽發日期為 83年5月5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84年8月8日實施偵查(見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 第15483號卷第1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6 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於87年2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7年 度訴字第410號卷第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7年4月14日發布通 緝。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⒈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3年5月5日。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⒊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8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87年4月14日,期間相距2年8月10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⒋另檢察官於86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至87年2月4日繫屬本院, 期間1月又14日應予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3年5月5日起算,加計上開 ⒉、⒊所示期間並扣除⒋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 110年12月1日完成。
㈡承上,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