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號
KSDM,111,聲,9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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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正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0 年執緝字第1267)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 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 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 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 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4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9 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次酒測值更高達1.49MG/L,又發生車禍 ,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4 年3 月19日 簽發104 年執字第3689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4 月8 日到案執行,並經拘提未到,而於同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 嗣受刑人於110 年11月26日始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簽 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受刑人之子於110 年12月20日為 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檢察官於110 年12月23日以 雄檢榮嵩110 執緝1267字第1100085448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



第3689號、110 年度執緝字第1267號及執聲他字第2430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1、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該1 年7 月、3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受刑人 於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受 刑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足堪認定。
2、且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99.1mg/dL(即0.2991%【mg/dL之數值÷1000】),約 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96毫克(mg/dL之數值 ÷1000×5),將近法定標準6倍,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並又發生車禍,自後追撞 前車,是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非但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 產安全,並已造成實害,此觀前述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自明,顯見受刑人經前述2 案已入監執行其刑完畢後 ,仍不知戒慎己行,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一再重 蹈相同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堪認易科罰金之 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尤其以受刑人經執行檢 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經通緝後歷經6 年逃匿始緝獲到案, 益徵受刑人確實漠視法律規範,具有極強烈之法敵對意識, 因此受刑人緝獲到案後,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事由,認受刑 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有 受刑人之前案執行紀錄為佐證,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 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或有未依積極證據判斷之情形,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3、異議人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53 號刑事 裁定,然該裁定所示之受刑人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係騎乘機 車,且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並非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與本案受刑人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有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並不相同,本難加



以比附援引。至聲明異議意旨復謂:受刑人已65歲,仍勤奮 工作,每月替家裡償還房貸及負責生活開銷,需陪同罹患肝 癌之配偶接受門診治療。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 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 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 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職業及 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 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 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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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