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品儒
具 保 人 葉晉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品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葉晉源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