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1 年2 月18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 間、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前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受刑人於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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