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松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確保刑罰 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法院 得裁量之空間可謂甚小等總體情狀,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之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 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 年7 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9號 110 年8 月26日 同左 110 年9 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 年9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2號 110 年10月26日 同左 110 年12月1日 備註:編號2宣告罪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