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妙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妙芬(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
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極為單 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 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乃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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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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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8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10年7月13│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24│高雄地檢│
│ │ │6000元,如│18日 │方法院110 │日 │方法院110 │日 │110年度 │
│ │ │易服勞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罰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 │1223號 │ │1223號 │ │281號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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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9年5月9 │臺灣高雄地│110年8月23│臺灣高雄地│110年11月1│高雄地檢│
│ │ │7000元,如│日 │方法院110 │日 │方法院110 │日 │110年度 │
│ │ │易服勞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罰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 │23號 │ │23號 │ │312號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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