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號
KSDM,111,聲,2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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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心妤



具 保 人 林子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心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林子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就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5 月(共2 罪)、1 年4 月,案經上訴後,被告就其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之罪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3 年9 月(共2 罪)、3 年8 月,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 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 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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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