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嘉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政與吳佩琳、陳冠婷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卻不思以和平 方式追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4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719號房內,以 言語向吳佩琳、陳冠婷恫稱:「…,今天要就好好上班,然 後本票給我簽一簽,不簽的話,我等一下叫人拿槍過來押著 簽,…」、「我剛講電話有聽到嗎?〈阿啦(台語手槍)〉 知道是什麼東西?」、「…,不簽,等一下就叫人拿過來押 著簽」等語,致吳佩琳、陳冠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2 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琳於警詢及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婷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 第14-16、19-20、23-24、25-26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以言語同時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其與 告訴人2人間之借貸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 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及告訴人陳冠婷之警偵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 頁、偵卷第22-23 頁),告訴人陳冠婷並於警詢陳稱恐嚇部 分不想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見審易卷第43頁),及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其年僅28 歲,亦無前科紀錄 ,因與告訴人等間借貸糾紛一時失慮始出言恐嚇,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