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號
KSDM,111,簡,4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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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衣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衣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衣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2月9 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 ,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嗣隨即為賣場人員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衣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上址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遭竊商品之總價值非低,惟因店員即時攔阻被告,該等商 品則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查扣後,已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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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商品及數量 │市價(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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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薰衣草舒眠植皂1 顆 │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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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礦活純淨死海泥皂1 顆 │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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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a美白BB霜1 條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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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D止癢消炎1 條 │2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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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悠斯晶愛乳膏1 條 │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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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M自黏彈性蹦帶1 吋1 個│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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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 號夾鏈袋1 個 │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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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 號夾鏈袋1 個 │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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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 號夾鏈袋1 個 │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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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 號夾鏈袋1 個 │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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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白派36K 筆記本1 本 │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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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5可撕便條紙3 入 │1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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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5可撕便條紙3 入 │1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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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氣墊減震運動襪2 雙 │3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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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休閒棉襪1 雙 │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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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嚴選休閒襪1 雙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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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1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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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