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2號
KSDM,111,簡,39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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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5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石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石狀於警詢 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犬隻,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侯石豹達成調解並 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9 、45頁)、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本院審易卷第51頁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 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和解 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犬隻,雖未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而屬被告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對被告 之其餘民事請求,被告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存 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則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 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 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 解、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 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調(和)解而 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故基於尊重前述被害人意願及 其已行使處分權之狀況,兼衡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賠償金之 情狀,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7號




被   告 蔡石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狀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中華橫路口,見侯石豹帶同其所飼養 之犬隻(白色博美狗)於該處散步,而該犬隻未繫繩步行於 侯石豹身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犬隻抱起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侯石豹見狀追趕不及,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石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石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不是伊,伊自己一個人住,但伊家裡鑰匙親戚朋友都有,那間不是伊家云云。 2 告訴人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其所有犬隻失竊之事實。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擷取照片7張 ⑵被告住處照片2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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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