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5號
KSDM,111,簡,38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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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分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 捷運三多商圈站2號出口,向徐智宏佯稱:要上班沒錢搭乘 計程車等語,使徐智宏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郭勝雄。嗣徐智宏郭勝雄索討借款未果,並上網以郭 勝雄所留之手機號碼搜尋,發現有他人表示同樣受騙經過, 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前開捷運站前,向李沛儒佯稱 :沒錢搭乘計程車等語,使李沛儒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 郭勝雄。嗣李沛儒郭勝雄索討借款未果,始知受騙,而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勝雄於偵查(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智宏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沛儒 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通話 紀錄截圖、手機號碼申登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卷第33、35頁) 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影 響告訴人等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且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徐智宏李沛儒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排班 臨時工,一天收入800元至1000元,有做才有錢,離婚,無 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本件分別詐得1000元、1000元,均係被告於事實 一㈠、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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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