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5號
KSDM,111,簡,37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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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3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具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張育芬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見警卷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在卷可考,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 ,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 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菜刀2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告訴人110 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4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莊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元因撥打電話向張芬借款遭拒且發生口角,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21時 5 分許,攜帶菜刀2 把,至張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以雙手持菜刀作勢欲砍張芬之方



式,恫嚇張芬,致張芬心生畏懼。嗣張芬因恐懼而逃 離檳榔攤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在檳榔攤內之辦公桌 上扣得菜刀2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文元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間,帶2 把菜刀至│
│ │查中之陳述 │被害人張芬經營之檳榔攤找│
│ │ │被害人,並拿著菜刀對被害人│
│ │ │說話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芬於警詢│被告因向其借款遭拒,於上揭│
│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時間,拿菜刀到其經營之檳榔│
│ │ │攤,作勢欲砍被害人,並向被│
│ │ │害人稱「要輸贏就來」,致被│
│ │ │害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
├──┼────────────┼─────────────┤
│3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嘉榮│其當日接獲通報後,騎車至距│
│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離檳榔攤15公尺遠之地方停車│
│ │ │尋找被害人,被害人見員警到│
│ │ │場即自路旁走出向警求助,被│
│ │ │害人當時形容緊張,並表示被│
│ │ │告在檳榔攤內,員警前往檳榔│
│ │ │攤時,被告坐在檳榔攤內的小│
│ │ │桌子旁,被告攜帶之2 把菜刀│
│ │ │則放在檳榔攤辦公桌上等事│
│ │ │實。 │
├──┼────────────┼─────────────┤
│4 │扣案菜刀2 把、高雄市政府│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工具外│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觀。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 │
├──┼────────────┼─────────────┤
│5 │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 張 │被告於當日20時38分至54分,│
│ │ │與被害人有電話聯絡3 次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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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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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