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3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喬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喬傑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 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8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米酒1 瓶 價值非鉅,事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許喬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3 時4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7 -11 便利商店,竊取該店之紅標米酒1 瓶,得手後即藏放於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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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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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喬傑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紅│
│ │之供述 │標米酒1 瓶,惟否認有竊盜│
│ │ │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有吃│
│ │ │安眠藥,不知發生什麼事情│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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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塗智強警詢之指訴│被告竊取米酒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器錄影及翻拍照│佐證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
│ │片5 張 │地竊盜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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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患有 思覺失調症,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能力顯與常人不同, 另被告前於110 年4 月7 日犯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本件之犯行,如 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自身精 神障礙而受有影響,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涉犯竊盜罪,可認已有再犯 之情狀,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