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興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蕭啓弘
游勝堯
林英志
謝睿森(原名謝文耀)
黃愷倫
蔡佳君
張蔓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32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5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啓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英志、謝睿森、黃愷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聖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佳君、張蔓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計時器、撲克牌、籌碼、iPhone X手機等物(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39、41、44、46至64、66至78、81至82、90至125所示扣押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60元現金(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89所示扣案現金43239 元中之206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興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皇家柳丁競技 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皇家柳丁餐廳)」之股東(前曾任該店 負責人),蕭啓弘時任上址餐廳負責人,二人共同處理該店 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撲克牌桌及麻將桌(含賭具)收費營利(撲克牌桌每小時收 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麻將桌每分鐘2 元,包台則為5 小時500 元),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游聖堯擔任櫃檯 人員負責開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撲克牌 及麻將;而林英志、謝睿森(原名謝文耀)、黃愷倫因知悉 皇家柳丁餐廳得作為賭博場所,乃與該店人員共同形成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皇家柳丁餐廳 租用其中之撲克牌桌(含賭具)並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 德州撲克」,由林英志、謝睿森、黃愷倫擔任牌桌場主,並 由林英志所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蔡佳君、張蔓馨擔任荷 官,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規則進行賭博,以現金兌換之籌 碼下注,賭客下注金額之5%為抽頭金,由荷官蔡佳君、張蔓 馨負責收取後交予林英志,賭客贏得之籌碼可向場主以1:1 方式兌換現金。嗣如附表一所示德州撲克賭客共21人(均經
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賭博罪)及如附表二所示麻 將賭客共24人(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至11、16至35所示賭 客,均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32號認涉嫌賭博罪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另有其他在場消費民眾11人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7 、12至15所示之人經檢察官以賭博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在上址分別賭博「德州撲克」及麻將 ,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計時器、撲克牌、籌碼及手機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 場收入之現金,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沛興、蕭啓弘、游聖堯、林英志、謝 睿森、黃愷倫、蔡佳君、張蔓馨(下合稱被告8 人)於本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6至99、112 至113 、116 至 117 、125 、133 至134 、159 至160 頁),核與如附表一 所示德州撲克賭客共21人、附表二所示麻將賭客共24人及在 場友人黃浩銘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賭客位置 圖、個人籌碼明細、皇家柳丁餐廳開桌單、皇家柳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謝睿森、黃愷倫之手機LINE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計時器、撲克牌、籌碼及手機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賭場收入之現金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8 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8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沛興、蕭啓弘 為皇家柳丁餐廳業主,提供賭博場所吸引聚集賭客;被告游 聖堯受僱擔任餐廳櫃臺人員為賭客開桌;被告林英志、謝睿 森、黃愷倫利用上址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德州撲克並擔任牌桌 場主;被告蔡佳君、張蔓馨則受林英志招募擔任德州撲克牌 桌之荷官,渠8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中被告林英志、謝睿森、黃愷倫、蔡佳君、張蔓馨等5 人僅 就上開關於德州撲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不及於麻將部分) 。被告8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蕭啓弘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再易科罰金而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蕭啓弘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8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蔡佳君、張蔓 馨2 人於偵、審期間均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 沛興、蕭啓弘、游聖堯、林英志、謝睿森、黃愷倫等6 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復斟酌被告8 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李沛興、蕭啓弘2 人身為皇家 柳丁餐廳經營者,提供該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吸引聚集如附 表一、二所示賭客賭博,藉此收費牟利,其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林英志、謝睿森、黃愷倫3 人則藉該處所賭博場所,向 店家租用牌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賭客聚賭,藉以賺取抽頭金 牟利,與店家互取所需,各謀其利,而依附在店家下共犯本 案犯行,犯罪情節略次之;被告游聖堯擔任餐廳櫃檯人員負 責為賭客開桌、蔡佳君及張蔓馨則擔任附表一所示賭客之發 牌荷官,均係依指示進行事務性工作,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8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賭場之規模、期間、 獲利情形、被告8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李沛興另有相類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被告李沛興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游聖堯、蔡佳君、張蔓馨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諒渠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諭知緩刑2 年。併為促使渠3 人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 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渠等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各自所陳願受緩刑負擔條件之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 、115 、118 頁),就被告游聖堯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 蔡佳君、張蔓馨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其餘被告因參 與情節較重,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計時器、撲克牌、籌碼等物(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39、41、46至64、66至78、81至82、90至125 所示扣押物 ),均係被告李沛興、蕭啓弘2 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X手機(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44所示扣押物) 則係被告謝睿森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99、134 、16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皇家柳丁餐廳櫃檯人員即被告游聖堯當天為賭客開桌之收益 總計為2060元,據被告游聖堯其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8 元),並有開桌單在卷可稽(第3 、5 、7 、9 桌,警四卷 第832 至833 頁),核屬被告李沛興、蕭啓弘2 人之犯罪所 得。該收益經存入櫃檯而與店內其他零用金均於當日同時為 警查扣,亦據被告李沛興、蕭啓弘2 人供述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99、134 頁),是就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即起訴書附表 3 編號89所示扣案現金43239 元中之206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40、42至43、45、65、79 至80、83至88所示扣案物及編號89所示扣案現金43239 元中 之41179 元)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業據該等扣押物所有 人即被告李沛興、蕭啓弘、謝睿森敘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99、134 、160 頁),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8 人因遭本 案警方查獲,除被告李沛興、蕭啓弘2 人已收取犯罪所得20 60元而遭查扣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其餘被告均尚未 收取報酬或未及將以籌碼代替之抽頭金轉換成現金以為分配 ,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據被告8 人供述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98、112 至113 、116 、125 、134 、160 頁),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取得其餘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1):
德州撲克賭客 林佑伊、周冠利、林國賢、陳煒樺、盧振祥、唐毅、許恆毅、陳佳永、張芳賓、李懿翰、曾復興、張毅弘、張勇智、湯旻諭、黃稚婷、余中豪、黃焌豪、陳易靖、吳宗仁、謝煒欣、莊子謙等21人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11、16至35部分)麻將賭客 莊銘嘉、王志翔、蔡柏彥、劉砡秀、黃立丞、張鈞凱、黃自豪、任威政、邱俊豪、郭昱廷、胡秉橙、許植舜、朱怡娟、葉俊豪、梁時愷、鄭士塏、許致瑋、張華、蔡佳芸、林妙倫、郭東憫、顏江陵、陳昱齊、陳致融等2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