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1號
KSDM,111,簡,28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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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
字第1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馮天人所為,觸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告訴人黃偉俊雖提起竊盜告訴,警方亦以竊盜罪移送 ,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竊盜之證據不足,改以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據卷證資料,亦認 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不足以證明被告 另有竊盜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罪名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三、科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失竊 車牌,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改掛自己車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惡性非輕,又有偽造文書、賭博、贓物、傷害、懲治盜匪 條例、侵占、毀損、妨害自由、恐嚇、搶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侵占車牌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 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附帶說明:至於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要向被告求償,並非刑事 法院可得審理,應另循民事法律程序求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人於民國109 年5月底至6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 小側門附近發現BDS-3302號之車牌2面遭人棄置在此(該2面 車牌原懸掛於黃偉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旁停 車格之自小客車,並於109年6月2日18時許,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自該車卸下而竊取。已發還黃偉俊),其明 知該2 面車牌客觀上顯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該2 面車 牌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0 年4月5日23時,其欲開啟懸掛 上揭車牌之汽車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偉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偉俊於警詢中之 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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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