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6號
KSDM,111,簡,27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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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宗輝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9 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前,見邱 耀緯將其所有的早餐1 袋(價值為新台幣295 元)懸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認為有機可趁, 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 食用完畢。嗣經邱耀緯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宗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邱耀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 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 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 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懸掛於 機車上之早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係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邱耀緯新 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295 元而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因腹饑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未扣案之早餐1 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 償被害人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既已可滿足「 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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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