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2號
KSDM,111,簡,25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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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
字第1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因不滿DIYA XOLILE 於住處發出聲響擾鄰,遂於民國 110 年5 月15日1 時30分許,與周禧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DIYA XOLILE 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4 樓A2房住處,欲與其理論。於理論過程中,雙方發 生不快,DIYA XOLILE因自屋內取出水果刀,王裕良見狀,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隨身包包取出玩具槍恫嚇DI YA XOLILE ,致DIYA XOLILE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 及生命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周禧財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朱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DIYA XOLILE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於107 年1 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前科卷第5 頁),不因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而影 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 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持(不具殺傷力)玩具槍恫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玩 具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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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